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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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40號聲請人 孫健民 送達代收人 楊詠涵 被告 豐妤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豐妤涵因幫助詐欺犯行,經法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孫健民支付新臺幣30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但僅支付至民國110年9月共8萬元,迄今共8個月未再支付,且經聲請人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仍置之不理,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是以,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權人為檢察官,本件被害人逕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與法律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表:
┌──────────────────────────┐│給付方式│├──────────────────────────┤│豐妤涵應於民國一一○年二月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匯款新臺幣壹萬元至孫健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號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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