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家救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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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家救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救字第34號聲請人甲OO代理人 陳芝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因而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經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審查同意全部扶助,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各一份在卷可參,依上述證明書之記載:聲請人全戶應計算人口數1人,可處分收入為新台幣(下同)24,140元、收入上限25,614元;全戶可處分資產為0元等情,足可認為無資力。又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家調字第181號全卷,聲請人訴請離婚事由,就形式審查,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書記官郭雪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