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原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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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原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原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玉龍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98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8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玉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理由應補充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一、二):被告邱玉龍雖辯稱其傳送及張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所示之文字及照片,係因其當時與友人喝酒時,向友人抱怨追求告訴人 羅佩青 之過程,友人聽聞後為其打抱不平,其擔心友人真的前去找告訴人,因而出言提醒告訴人,並無恐嚇告訴人之主觀犯意云云(見偵21988卷第74至75頁)。然查,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次按刑法所指之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縱被害人心理狀態特別,不因而畏怖,仍不能不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恐嚇犯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先於民國110年3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張貼槍枝照片,並留載「又要出門去苑裡,唉~煩死。幹。我在樓下等你們」等語,復於同年月21日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EMON、臉書等,對告訴人恫以「要小心一點,小孩要注意安全,出事不干你的事,認識很多人,頂多槍碰一聲不怕被關、不怕死」、「你的小孩要顧好啦,到時候會出事」、「我今晚不去找你,但我不敢保證會有人找你麻煩…你的私密照我會傳出去的」等語,未見有何善意提醒告訴人提防他人恐有不利之舉之言詞,被告亦稱其並無該友人之聯繫方式,不知其全名,僅知其居住在臺東縣大武鄉(見偵21988卷第75頁),可知被告與該名友人並無特殊交情,自無僅因被告一時之抱怨,擅自強為被告出頭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有可疑,尚難採信。再由客觀衡之,被告所為上開言詞,確足使告訴人感受生命、身體、安全受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甚明,益徵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張貼及傳送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所示之照片及文字,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實施,主觀上基於同一決意而為數個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感情困擾,竟率爾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蒙受精神上之恐懼與痛楚,不僅影響社會治安,亦彰顯其欠缺對告訴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案之動機、手段、情節、犯罪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21988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傳送及張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所示之文字及照片所用之電子設備,除無證據可證明為被告所有外,縱為被告所有,此僅屬一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甚為常見、無何特殊性,亦非屬違禁物,更未扣案,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執行上更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988號被告邱玉龍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前科紀錄邱玉龍前於民國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107年6月2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108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邱玉龍因追求羅佩青未果而心生怨懟,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10年3月20日在通訊軟體LINE之動態訊息中上傳槍枝照片,並留載內容:「又要出門去苑裡,唉~煩死。幹。我在樓下等你們」等語,又於同年月21日下午2時許,致電羅佩青並對其恫稱:要小心一點,小孩要注意安全,出事不干你的事,認識很多人,頂多槍碰一聲不怕被關、不怕死等語,並以通訊軟體LEMON,傳輸內容:「你的小孩要顧好啦到時候會出事」等語予羅佩青。復於同年月22日以臉書之聊天訊息傳輸內容:我今晚不去找你,但我不敢保證會有人找你麻煩…你的私密照我會傳出去的等語,致使羅佩青聽聞及閱覽後擔心邱玉龍會危害其家人安全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羅佩青及其家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
三、案經羅佩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邱玉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二)證人即告訴人羅佩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三)被告以前述通訊軟體傳輸予告訴人之文字對話截圖1份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述時空密接之情境下,多次以電話或前述通訊軟體傳輸上開恐嚇內容,然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請依接續犯之法理以一罪論處。次查被告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迄今未逾5年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劉文凱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8082號被告邱玉龍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意旨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玉龍因追求羅佩青未果而心生怨懟,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10年3月20日在通訊軟體LINE之動態訊息中上傳槍枝照片,並留載內容:「又要出門去苑裡,唉~煩死。幹。我在樓下等你們」等語,又於同年月21日下午2時許,致電羅佩青並對其恫稱:要小心一點,小孩要注意安全,出事不干你的事,認識很多人,頂多槍碰一聲不怕被關、不怕死等語,並以通訊軟體LEMON,傳輸內容:「你的小孩要顧好啦到時候會出事」等語予羅佩青。復於同年月22日以臉書之聊天訊息傳輸內容:我今晚不去找你,但我不敢保證會有人找你麻煩…你的私密照我會傳出去的等語,致使羅佩青聽聞及閱覽後,擔心邱玉龍會危害其家人安全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羅佩青及其家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
二、案經羅佩青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意旨
一、證據:(一)證人即告訴人羅佩青於警詢之證述情節,(二)被告以前述通訊軟體傳輸予告訴人之文字對話截圖1份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述時空密接之情境下,多次以電話或前述通訊軟體傳輸上開恐嚇內容,然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請依接續犯之法理以一罪論處。
三、經查,被告前涉犯妨害自由犯行,業於110年9月9日經本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988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現仍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等情,有本署檢察官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涉犯之本件犯行,與前揭起訴之犯行間,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移送併案審理。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檢察官林依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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