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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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51號原告 高韶君 即全省汽車商行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法定代理人 張子敬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汙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4月15日環署訴字第11100284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不服花蓮縣政府民國111年2月17日府環空字第1110031506號函附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而提起訴願,經被告於111年4月15日以環署訴字第1110028419號訴願決定駁回。惟該訴願決定書於111年4月22日送達原告本人,有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訴願決定書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1年4月23日起算。然原告係111年7月2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可佐,顯已逾上開2個月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