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秩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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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239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偉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10月27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1430195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偉明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扣案強力膠壹袋、強力膠壹罐,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10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三)行為:以倒入塑膠袋中就口鼻吸取之方式,吸食煙毒或麻醉
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所用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案件記錄。
(三)扣案強力膠1袋、強力膠1罐、扣案物照片2張。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已違反上開規定,應依法處罰。審酌被移送人已數次因同種違法行為而受裁罰,仍未能戒除吸食迷幻物之習慣,反覆為之;並考量其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警惕。另扣案之強力膠1袋、強力膠1罐為被移送人所有,供本案違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