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秩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239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偉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10月27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1430195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偉明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扣案強力膠壹袋、強力膠壹罐,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10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三)行為:以倒入塑膠袋中就口鼻吸取之方式,吸食煙毒或麻醉

     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所用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案件記錄。

(三)扣案強力膠1袋、強力膠1罐、扣案物照片2張。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已違反上開規定,應依法處罰。審酌被移送人已數次因同種違法行為而受裁罰,仍未能戒除吸食迷幻物之習慣,反覆為之;並考量其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警惕。另扣案之強力膠1袋、強力膠1罐為被移送人所有,供本案違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