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47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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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709號

原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告 梁祐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依兩造間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分期價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系爭契約第19條雖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原告為公司法人,且系爭契約係以電腦事先列印製作而成,可見前開約定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被告亦非法人或商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約定。而被告現住所地係位於嘉義縣,有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故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本院就本件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為適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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