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107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070號
原告 蔡秀芬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靖騰 律師
被告 林志強
訴訟代理人 林宗德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秀芬新臺幣壹佰萬壹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孫惠美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柒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秀芬新臺幣(下同)4,103,02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孫惠美4,614,86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如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秀芬4,103,02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孫惠美4,614,86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如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9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芝區淡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淡金路與淺水灣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撞擊站立於前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上等候號誌變換之行人即訴外人 蔡秋東 (下稱蔡秋東),致蔡秋東倒地在該行向車道上,隨即訴外人 張永昕 (下稱張永昕,已與原告調解成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芝區淡金路同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碾壓過倒地之蔡秋東頭部(下稱本件事故),致蔡秋東受有頭胸背部多處外傷骨折、顱內出血、肺挫傷、主動脈裂傷、多器官損傷出血、心包囊填塞、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蔡秀芬為蔡秋東支付相關醫療費用3,020元,及辦理後事之喪葬費用600,000元,又蔡秋東為原告蔡秀芬之父親,原本可享受天倫之樂,如今卻天人永隔,內心悲痛不已,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500,000元。
(三)另原告蔡孫惠美與蔡秋東為夫妻,原告蔡孫惠美現已超過65歲,且無工作,並無財產可供生活,而原告蔡孫惠美於蔡秋東死亡時為81歲,依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載,尚有餘命9.7年,而以110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支出費23,021元計算,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孫惠美扶養費1,114,868元。另原告蔡孫惠美因本件事故發生亦頓失所依,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500,000元。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起訴狀誤載為第192條之1)、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等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秀芬4,103,02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孫惠美4,614,86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如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被告不爭執,但認為蔡秋東違規站立在靠近車道之行人穿越道上與有過失,故原告本件之主張應扣除蔡秋東過失部分;又被告撞擊原告後,來不及在事故現場設置任何警示措施,張永昕則騎乘機車撞擊並輾壓蔡秋東枝頭部,此部分才應為蔡秋東身故之主因。
(二)就原告蔡秀芬支出之醫療費用不爭執,就喪葬費用部分,原告蔡秀芬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自難認有理由,至精神慰撫金3,500,000元部份顯然過高。
(三)就原告蔡孫惠美請求扶養費部分,其名下仍有財產及利息所得,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縱得請求扶養費,亦應扣除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之人數計算;另精神慰撫金3,500,000元部份亦屬過高。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疏未注意而騎車撞擊站立在上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蔡秋東,致蔡秋東倒地在該行向車道上,隨即張永昕騎乘機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碾壓過倒地之蔡秋東頭部,致蔡秋東受有上開傷勢,且因傷勢過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9至27、33頁),且被告及張永昕上開駕駛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9號判決認被告及張永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此有前開判決在卷可參,復被告亦不爭執本件過失責任(見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10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蔡秀芬為蔡秋東之女、原告蔡孫惠美為蔡秋東之配偶乙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73至83頁),而被告因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致蔡秋東死亡,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蔡秋東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又原告各為蔡秋東之子女及配偶,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3,020元部分:
原告蔡秀芬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為蔡秋東支付醫療費用3,020元,業據其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93頁),被告並不爭執該收據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酌上開收據就醫期間為本件事故發生當日,且蔡秋東既有至醫療院所就醫,則產生相關費用應屬合理,故認原告蔡秀芬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2.喪葬費用600,000元部分:
原告蔡秀芬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喪葬費用600,000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蔡秀芬就喪葬費用均未提出任何單據,且原告於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單據未留存等語(本院卷第118頁),是原告蔡秀芬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
3.扶養費1,114,868元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者,應由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履行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故配偶、直系血親尊親屬倘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有受扶養之權利。再給付扶養費之目的,本在使受扶養人得以維持通常之生活,關於扶養費計算基準,法無明文規定,則只須所採用之標準得以真實反應受扶養人實際生活所需,即無不可,本院認為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依不同年度、區域區分,統計平均收支數額,其所得結果較客觀公平,且接近實際生活需求,是以上開標準為給付扶養費之判斷基準應屬適當。
⑵原告蔡孫惠美與蔡秋東為夫妻,其等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尚育有原告蔡秀芬1名子女,是蔡秋東對原告蔡孫惠美負擔之扶養費用比例應為2分之1。又原告蔡孫惠美於本件事故發時為81歲,以達法定退休年齡,並無工作,名下僅有自住之房地,現經認定為低收入戶等情,有原告蔡孫惠美113年度稅務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及臺北市北投區公所114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及限閱卷),可見原告蔡孫惠美顯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又依原告蔡孫惠美112年度稅務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所示,原告蔡孫惠美於112年間已取得臺北市北投區房地,則原告蔡孫惠美主張其實際居住在臺北市乙情,應屬有理。依112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之統計結果,臺北市81歲女性平均餘命為9.7年,又臺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所必須花費數額為34,014元,故原告蔡孫惠美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47,241元【計算方式為:(408,168×7.00000000+(408,168×0.7)×(8.00000000-0.00000000))÷2=1,647,240.000000000。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7[去整數得0.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以,原告蔡孫惠美僅請求扶養費1,114,868元,應屬有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經過,乃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停在路旁之蔡秋東,被告之過失程度可為不輕,而蔡秋東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已82歲,正值含飴弄孫、頤養天年之際,卻因本件事故致使無法與原告共敘天倫,堪認被告因本件事故致蔡秋東死亡而遭喪偶、喪父之痛,驟須面臨無以再敘天倫之悲戚,是實足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精神上痛苦確係極為深劇,、難以平復,併衡酌兩造之財產、經濟狀況,以及本案其他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3,500,000元尚屬過高,應各以2,0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5.綜上,原告蔡秀芬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003,020元(計算式:3,020+2,000,000=2,003,020)、原告蔡孫惠美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114,868元(計算式:1,114,868+2,000,000=3,114,868)。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祇須具備民法第217條所定之要件,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不因被害人死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7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按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856號卷第29至30頁),蔡秋東於監視器時間112年12月13日19時53分36秒至41秒均係站立於交岔路口處之行人穿越道上距離路旁約4至5段枕木紋之同一位置,該處位於車輛行經之道路上,而蔡秋東當時係站立於該處等候號誌變換,業如上述,是蔡秋東有在道路上站立而阻礙交通之過失。另被告騎乘之機車與蔡秋東發生碰撞後,張永昕騎乘機車駛致案發地點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倒地之蔡秋東,是張永昕之駕駛行為亦有過失。復本件事故經分別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會進行鑑定及覆議之結果,亦均認定被告騎乘機車,夜間行車未注意行人穿越道上站立行人,為肇事主因;蔡秋東站立在行人穿越道上,妨礙他車通行;張永昕騎乘機車,夜間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均為肇事次因,此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9至27頁),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準此,本院審酌蔡秋東張永昕及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損害之擴大,各有如上所述之過失,其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蔡秋東、張永昕就本件事故應負25%之過失責任,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應承擔50%之過失責任,始為適宜。又依前揭說明,原告為間接被害人,亦應負擔蔡秋東之過失責任,而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準此,原告蔡秀芬、蔡孫惠美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1,001,510元(計算式:2,003,020×50%=1,001,510)、1,557,434元(計算式:3,114,868×50%=1,557,434)。
2.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倘被告未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不致撞擊原告,致使原告遭撞後倒地不起,且亦因此張永昕才有撞擊原告頭部之可能,故被告之行為自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四)復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雖有明文,惟基於公平原則,及任何人均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在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義務,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之原因力及與有過失之輕重程度,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義務,始為公允合理。經查:
1.本件張永昕、被告對本件事故,各自應負擔25%、50%之過失比例,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又原告前已與張永昕以1,750,000元之條件達成調解,並收受張永昕交付同額之支票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支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從而,張永昕就原告蔡秀芬、蔡孫惠美損害之內部應分擔額,各為500,755元(計算式:2,003,020×25%=500,75)、778,717元(計算式:3,114,868×25%=778,717),合計為1,279,472元。
2.由上可見,原告與張永昕之和解金額高於張永昕之應分擔額,故原告並無免除債務人債務之意,是被告尚無因連帶債務人即張永昕清償而同免責任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觀諸該條之立法沿革,於94年2月5日修正前,原同法第30條係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嗣於94年2月5日修正時,即刪除上開條文「加害人」之規定,並於立法理由中明載:「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僅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若非被保險人之加害人則不包含在內,爰刪除『加害人』,以資明確。」等語,顯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僅能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即僅於「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始得扣除之,若非被保險人之「加害人」則不包含在內。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雖已領取強制險給付2,000,000元,然此部分並無證據認係由被告之保險公司所理賠,故被告既非上開強制險之被保險人,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自無庸扣除上開理賠金2,000,000元,併此敘明。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