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原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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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原交簡字第41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香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香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097號
被 告 呂香桂
選任辯護人 黃振哲 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香桂於民國114年7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三芝區淡金路某處菜園旁食用燒酒雞後,仍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1533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3段與濱海路1段路口不慎自摔,經警到場處理,並令其吐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香桂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定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