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補字第25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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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2555號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被告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MichelleGeorgetteParker
訴訟代理人 馮昌國 律師
郭瑋萍 律師
吳偉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攬報酬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及債權人所提起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 江品緯 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經核原告係為求受償其對於債務人江品緯新臺幣(下同)65萬元之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