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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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16號
聲請人 戴郡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歐培倫 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為聲請人之配偶,兩造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並原同住於新竹縣寶山鄉住處,惟相對人時常因家中開銷與照顧子女等問題貶低、責怪聲請人,且要求伊分擔不符薪資收入比例之家用,甚至要求聲請人應每月提出家庭開銷紀錄,如收支有差額則須解釋,否則會不斷碎念,甚至不讓伊睡覺。而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4年9月15日欲攜子女出遊,卻遭相對人認為伊未明確告知出遊細節拒絕,嗣相對人亦開始詢問有關子女扶養費用分擔問題,見聲請人不回應竟辱罵「為何還要存在在這個空間」與「還不快滾」等語。又相對人於114年10月1日詢問聲請人有關子女照顧與扶養費用如何分擔,惟聲請人因離家而無法再支付家用,相對人竟指責聲請人無法擔任好母親之角色。另相對人於聲請人搬離處後仍多次要求伊分擔子女費用並應交付育兒津貼,甚至於聲請人上班期間不斷傳送訊騷擾,致伊不堪其擾等情,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又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6條第1、2項所明定。再者,核發民事保護令旨在保護被害人免於繼續遭受家庭暴力之侵擾,苟係家庭成員間之尋常糾紛或偶發細故,抑或是被害人同有過咎致生爭端,而非相對人欲藉暴力手段對被害人施以密集、慣常之不法侵害行為之情形,核屬被害人無繼續遭受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者,自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實施上開之不法侵害行為,其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固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訊息截圖、家庭收支表翻攝圖、譯文與錄音檔案(光碟)等件為證。惟本院依卷內資料堪認兩造婚後因子女照顧與家用分配等議題齟齬不斷,而相對人於114年9月15日所生爭執之行為確屬過激,然衡諸兩造間互動關係,核屬相對人於衝突時一時情緒高張之偶發事件,尚難認相對人係以此手段建立對聲請人具有權控關係之家庭暴力行為。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傳送訊息騷擾與要求分擔家用等情,其行為雖令聲請人感到不快,惟依提出之訊息截圖觀之,內容並無威脅、恐嚇文字或其他不當用語,尚難認屬家庭暴力之行為。至於聲請人其餘主張均未據其提出適證,本院難以聲請人空言指摘逕作對相對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家庭成員間有所爭執乃屬常情,非謂所有家庭內之爭執均為家庭暴力行為,並非一有爭執,即得以聲請保護令。復查無相對人有何對聲請人施以權力控制,或有何續行家庭暴力行為之情。又按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之聲請而審酌是否應核發保護令時,除須聲請人之釋明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之事實外,尚須非偶發且有繼續遭家庭暴力之危險者,始准核發。是本院審酌兩造就離婚、子女扶養費用及財產分配等議題相關之爭議自得由法院依相關程序予以協調和裁判,故本件尚難認有繼續發生家庭暴力行為之可能。從而,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與暫時保護令核發之要件不合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其餘陳述,對本院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