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再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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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再簡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劉洪秀
再審被告 鄭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293號給付看護仲介費事件之確定判決,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復有明文。再按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該款所謂證物,不包括證人之證詞在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前於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293號給付看護仲介費事件,故意提供本院伊未實際居住之地址,致原審通知文書及判決書均未曾合法送達於伊,遲至伊於民國113年底,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取存款時,始獲悉遭再審被告強制執行事,嗣經訴外人即原審事件之個案家屬 蔡瓊慧 於114年5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告知伊,彼曾私下聯繫再審被告,表示原審事件非轉介關係等語,伊得悉此一事由,隨即於114年6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而未逾再審不變期間,且伊所備與蔡瓊慧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堪認兩造間不存在居間或僱傭關係,如經本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
三、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未曾合法送達於伊,係因伊時下在長庚紀念醫院桃園院區看護訴外人即蔡瓊慧之配偶 曾正宇 ,為能就近工作,伊與訴外人即伊之配偶 蕭興旺 、訴外人即伊之友人 林慶生 同住在醫院對面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房屋等語,並據再審原告提出曾正宇之身心障礙證明、蔡瓊慧之身分證翻拍照片、戶籍謄本、載有再審原告及上址住所之信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租賃契約節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4頁),果爾,本件原審判決是否已經確定,不無疑問,則本件得否提起再審,亦屬可疑。又再審原告上開所陳住所,旦有虛妄,仍應以原審所列住所為再審原告之住所,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已曾載明再審被告於警詢表示,再審原告主張透過蔡瓊慧介紹看護工作,而非透過彼,而忖無支付仲介費之必要等語,因而對再審原告為不起訴處分,並將不起訴處分書於112年8月28日寄存在原審所列再審原告之住所處,此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656號卷宗查閱核實,則再審原告對伊所據再審事由是否全然知悉在後,而認伊已於不變期間提出本件再審,容有疑義。再者,再審原告所提出支持其再審事由之證據,既為伊與蔡瓊慧於114年5月20日之對話紀錄,此一證據係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存在,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不符,且該對話紀錄截圖實則為蔡瓊慧於訴訟外之陳述,為蔡瓊慧證詞之派生證據,然證人亦非上開條文所定之證據範圍,是再審原告所據再審事由,於法不符。準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程式不合法,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