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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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6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哀凱凡

郭育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42、759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哀凱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郭育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哀凱凡、郭育辰分別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同年月中旬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成年人成員所組成,對不特定被害人實施詐術、以詐取被害人之金錢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本案非哀凱凡、郭育辰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擔任「車手」工作,負責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出具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以收取詐欺贓款,藉此獲取該詐欺集團所應允之報酬。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早於113年4月15日某時許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清風雅韻」、「Velissa」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惠美」等與 吳錦惠 聯繫,對吳錦惠誆稱略以: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教導吳錦惠下載不詳APP,致吳錦惠陷於錯誤。迨哀凱凡、郭育辰分別於前揭時間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承前揭同一犯意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吳錦惠誆稱略以:需面交現金儲值云云,致吳錦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面交款項(新臺幣)」欄所示金額之現金;哀凱凡、郭育辰則分別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揮,先於附表一「取得偽造現儲憑證收據方式」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取得偽造現儲憑證收據方式」欄所載之方式,分別取得附表二編號1、2所示、由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事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各1紙後,於附表一「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交予吳錦惠而行使之,並向吳錦惠表示欲收取上款,足生損害於吳錦惠、「 李允浩 」及「百鼎投資公司(下稱百鼎公司)」,並致吳錦惠陷於錯誤,當場交付附表一「面交款項(新臺幣)」欄所示金額之現金予哀凱凡、郭育辰。哀凱凡、郭育辰取得上款後,再分別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揮,於附表一「交付上游時間」、「交付上游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上款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哀凱凡、郭育辰即分別以此等方式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對吳錦惠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郭育辰並取得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報酬即車馬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吳錦惠察覺遭騙後報警處理,並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各1紙提供予警方,經警方送請指紋比對鑑定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錦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哀凱凡、郭育辰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哀凱凡、郭育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哀凱凡、郭育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594號卷【下稱偵7594卷】第5頁至第8頁背面、第71頁至第72頁、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542號卷【下稱偵5542卷】第5頁至第8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008號卷【下稱他卷】第114頁至第116頁、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85頁、第287頁至第2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錦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8頁至第13頁背面、第15頁至第16頁背面、第18頁至第19頁、第82頁至第83頁、偵5542卷第38頁至第40頁)大致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告訴人提出之委託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偵辦告訴人吳錦惠遭詐欺案偵查報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8日刑紋字第1146000171號鑑定書(含鑑定人結文)影本、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影本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7頁、第21頁至第32頁、第49頁至第50頁背面、偵7594卷第12頁、第14頁至第21頁、第25頁及背面、偵5542卷第12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哀凱凡、郭育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哀凱凡偽造「李允浩」署押1枚之行為,核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哀凱凡因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其他被害人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56號判決處刑(113年10月23日繫屬於法院),被告郭育辰因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其他被害人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09號判決處刑(114年2月24日繫屬於法院),本案則係114年7月9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新竹地檢署114年7月8日竹檢 松良 113偵17506字第1149028129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刑事判決之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81頁至第84頁、第217頁至第225頁、第237頁至第242頁)。是本案並非被告2人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後,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無從就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併予評價,附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經查,本案被告2人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吳錦惠實行詐術之人,亦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然其等參與前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於取款後轉交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其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2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行。又被告哀凱凡陳稱其就本案取款行為尚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卷內復無事證足認被告哀凱凡確已自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處朋分詐欺贓款或領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認其合於首揭規定之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郭育辰就本案犯行已自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處取得犯罪所得1,000元,此業據被告郭育辰所述(見他卷第116頁、本院卷第283頁);被告郭育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陳稱願意繳回上開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然嗣後並未繳回,自不符首揭減刑之規定。

 ⒉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哀凱凡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自白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核與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暨前揭說明與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相符,原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哀凱凡就本案之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說明,不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併此指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而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又被告2人均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進而轉交上手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應嚴予非難。惟審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告訴人於本案就被告哀凱凡取款部分所受之財產上損害達121萬元、就被告郭育辰取款部分所受之財產上損害達65萬元,被告2人犯後並未與告訴人積極協談或達成和解,亦未有何具體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舉,當難以其等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爰綜合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險及損害、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哀凱凡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91頁),被告郭育辰自述其職業、離婚、無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9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偽造「現儲憑證據」各1紙(見偵7594卷第12頁、第25頁下方、偵5542卷第12頁),係被告哀凱凡、郭育辰分別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均經被告2人交予告訴人吳錦惠收受,而已非被告2人所有或持有之物,然既經告訴人嗣後提供予警方送請指紋比對鑑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均應沒收,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2紙上之「百鼎投資」印文2枚及「李允浩」署押1枚,雖均屬他人或被告哀凱凡偽造之印文、署押,然既為上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之一部,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哀凱凡陳稱其就本案犯行尚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事證足認被告哀凱凡確已自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處朋分詐欺贓款或領取報酬,業如前述,自無從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又被告郭育辰因本案犯行已自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處取得報酬1,000元,業如前述,是該1,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⒉經查,被告哀凱凡因本案犯行尚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被告郭育辰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均業如前述,考量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即被告2人共同洗錢之財物,最終已繳回前揭詐欺集團上游而由其他不詳成員取得,非屬被告2人所有,其等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2人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取款

車手

取得偽造現儲憑證收據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款項

(新臺幣)

交付上游時間

交付上游地點

1

哀凱凡

哀凱凡於「面交時間」前約30分鐘之某時許,在「面交地點」附近某統一超商內列印

113年8月16日下午2時36分許

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之全家超商竹北中正西門市

121萬元

「面交時間」後約10至20分鐘之某時許

不詳地點(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巴斯」之詐欺集團成員)

2

郭育辰

郭育辰於「面交時間」前約1小時之某時許,在桃園市某統一超商內列印

113年9月6日某時許

址設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鳳岡門市

65萬元

「面交時間」後之113年9月6日某時許

新竹高鐵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偽造之署押或印文

備註

1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載收款日期:113年8月16日)」1紙

「百鼎投資」印文1枚(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左列收據上事先偽造)

114年度偵字第7594號卷第12頁、第25頁下方

「李允浩」署押1枚(由哀凱凡將左列收據列印後簽署而偽造)

2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載收款日期:113年9月6日)」1紙

「百鼎投資」印文1枚(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左列收據上事先偽造)

114年度偵字第5542號卷第12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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