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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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6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博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爰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所示之記載,應刪除。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有誤寫、誤算之情形,如從裁判本身為整體觀察、理解,即可推知裁判之真意,或從卷內證據資料,有客觀、明確之事證足以證明該誤寫、誤算者,係唯一、明確,別無其他解釋或答案時,該誤寫、誤算即屬不影響全案之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自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之誤寫內容,揆諸上開說明,該誤寫對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並無影響,自應更正如本裁定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刑事八庭法 官 楊景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表:
欄位
誤寫內容
事實及理由欄三、沒收部分(三)後段
;扣案之玻璃球3個,非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