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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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6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博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爰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所示之記載,應刪除。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有誤寫、誤算之情形,如從裁判本身為整體觀察、理解,即可推知裁判之真意,或從卷內證據資料,有客觀、明確之事證足以證明該誤寫、誤算者,係唯一、明確,別無其他解釋或答案時,該誤寫、誤算即屬不影響全案之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自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之誤寫內容,揆諸上開說明,該誤寫對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並無影響,自應更正如本裁定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刑事八庭法 官 楊景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表:

欄位

誤寫內容

事實及理由欄三、沒收部分(三)後段

;扣案之玻璃球3個,非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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