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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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897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甲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甲民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役齡男子,依法應受徵兵處理,竟於接獲徵兵體檢通知無故不到,妨害國家兵役事務之管理,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53號

  被   告 簡甲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甲民為民國91年出生之役齡男子,應服兵役,詎其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經新北市○○區○○○○○○○○○○0000000號徵兵檢查通知書指定113年5月28日、新北芝民字第1132910119號徵兵檢查通知書指定113年7月30日至新北市聯合醫院接受役男徵兵檢查等徵兵處理程序,並已郵務送達至簡甲民位於新北市○○區○○○00號戶籍地,均由其祖父 簡阿林 簽收,惟簡甲民屆期均無故不到檢,迄今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甲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役政系統列管人員查詢表、入出境資料查詢、新北市三芝區87年次役男簡甲民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0月9日新北醫社醫字第1133492223號函各1份、新北市三芝區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條例第3條第3款之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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