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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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895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彥岑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岑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慾念,不顧公眾場所他人之感受,公然為裸露生殖器之猥褻行為,有違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態度,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65號
被 告 林彥岑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岑明知臺鐵南港車站之公共廁所內,經常有不特定人如廁、盥洗,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7日20時31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之臺鐵南港車站東南角廁所4號廁間內,先徒手撫摸下體生殖器至充血之狀態(即俗稱之「打手槍」),旋即祼露生殖器走出4號廁間,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行為,嗣因代號A2N00-H114037號之民眾(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目睹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男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現場照片1張、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2張及A男指認相片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