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895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彥岑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岑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慾念,不顧公眾場所他人之感受,公然為裸露生殖器之猥褻行為,有違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態度,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65號

  被   告 林彥岑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岑明知臺鐵南港車站之公共廁所內,經常有不特定人如廁、盥洗,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7日20時31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之臺鐵南港車站東南角廁所4號廁間內,先徒手撫摸下體生殖器至充血之狀態(即俗稱之「打手槍」),旋即祼露生殖器走出4號廁間,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行為,嗣因代號A2N00-H114037號之民眾(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目睹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男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現場照片1張、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2張及A男指認相片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