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斗簡字第一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件實際使用面積僅約十五平方公尺,已向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繳納五年租金罰款新台幣一萬五千多元,並拆除遮雨棚,原審未查,遽以論罪科刑,其量刑顯屬過重,為此提起上訴,請求為較輕之處罰云云。經查:本件竊佔事實,業經被告供認不諱,並經檢察官勘驗屬實,復有勘驗筆錄、勘測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竊佔犯行堪以認定,原審據以論罪科刑,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謂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次查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資料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經此次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廿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吳俊螢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金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廿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