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保旗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608號),經訊問被告後(100年度審易字第2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保旗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黃保旗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本件犯行自白不諱(本院民國100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與告訴人 田一辰 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因感情及金錢問題,屢再接近告訴人,一時情緒失控而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惟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已向告訴人道歉,並就所犯傷害部分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品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上情,認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另被告所涉犯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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