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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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聲請人 郭彥翎 即債務人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郭彥翎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務清理條例(參見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因此,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依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於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未能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更生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5年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
1號消債聲請卷宗屬實,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核與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至於聲請人得否依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應看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情形。經查:
㈠聲請人陳報其目前在泉興清潔公司工作,名下並無任何財產
,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共599,582元,依此核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平均收入應約為24,983元,另本院通知債權人陳報債權額,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計5,395,699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各債權人陳報狀可憑(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號消債聲請卷宗第21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71頁至第105頁、第115頁至第133頁)。
㈡又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為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受扶養人即其
母 郭吳 ○秋之扶養費,依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及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民國10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388元計算,聲請人及受扶養人郭吳○秋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14,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郭吳○秋每月領取老人年金3,628元及依受扶養人扶養義務人共2人核算後,聲請人應支出之扶養費為5,619元【計算式:(14,866元-3,628元)÷2=5,619元】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0,485元(計算式: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扶養費5,619元=20,485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後,聲請人每月至多能清償4,498元(計算式:24,983元-20,485元=4,498元)。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係00年00月生,現年57歲,即使不列入債權
人陳報債權後每月不斷發生之利息或違約金,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債務4,498元計算,尚須將近100年(計算式:5,395,699元÷4,498元÷12≒100)才能清償前述債務總額,以聲請人上述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無法在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前清償前述債務,堪認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並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屬於債務清理條例之消費者,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