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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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6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芬芳

選任辯護人李亞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芬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吳芬芳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以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國泰世華帳戶與郵局帳戶如未特別區分,則總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及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會員帳號aZ00000000000000il.com(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Ma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會員帳號aZ00000000000000il.com(下稱本案Max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A男)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芬芳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給A男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對方A男是誰我不知道,他跟我在臉書上認識,他之後有要求我加LINE,聊了一段時間,他就知道我想要買房子,需要錢,他就跟我說他有一個投資方案。我的國泰帳戶提款卡、密碼沒有給A男,是遺失。我的國泰提款卡在113年2月用完之後,出去放在口袋,某日我單純帶國泰提款卡及手機出門,之後我就沒有再去用國泰提款卡了,國泰提款卡何時何地掉的我也不知道,我的手機沒有不見。我將密碼寫一張紙,跟提款卡放在同一個卡片夾裡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不慎將帳戶、相關設備碼及認證碼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但被告行為並非當然認定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詐欺、洗錢行為,此部分應做從嚴認定。此外,被告之前也是因為詐騙集團而交付款項,受有損害高達新臺幣(下同)四百多萬元,因此背負龐大債務。被告承認有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嫌,但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周玉卿 (警卷第51-57頁)、證人即被害人 盧昱翰 (警卷第231-235頁)、證人即告訴人 曾金美 (警卷第279-291頁)、 林士勛 (警卷第373-377頁)、 曾薏丞 (警卷第409-415頁)、 董景吉 (警卷第451-454頁)、 鍾雨邦 (警卷第479-481頁)、證人即被害人 陳昭備 (警卷第515-517頁)、 鄧筱芷 (警卷第571-574頁)、證人即告訴人 沈書豪 (警卷第623-633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警卷第19-21頁)、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警卷第23-25頁)、被告提供與暱稱「Andidea」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7-50頁、同偵卷44885號第21-67頁)、告訴人周玉卿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回條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59-229頁)、被害人盧昱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回條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37-277頁)、告訴人曾金美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93-369頁)、告訴人林士勛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79-401頁)、告訴人曾薏丞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17-449頁)、告訴人董景吉報案資料:匯款申請書回條、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59-476頁)、告訴人鍾雨邦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83-509頁)、被害人陳昭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19-569頁)、被害人鄧筱芷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匯款回條聯、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575-621頁)、告訴人沈書豪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635-677頁)、被告之郵局、國泰世華帳號存摺影本(偵卷44885號第75-79之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9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52118號函(偵卷44885號第83-85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2月7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20713號函文檢附被告之帳戶綁定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偵卷44885號第99-119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必要。何況,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且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具備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四、再者,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投資、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據此,對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五、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有將我的帳戶帳號給網友。郵局的我有傳給他,但我之後有收回,我以為對方沒有已讀。網友名字我不知道,都沒有其他的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也都沒有見過面。對方說要帶我投資虛擬貨幣。我之所以要將帳號給剛在網路上認識不久的網友,因為我想說大家都在玩,我也沒想那麼多。交易明細中匯進來的錢的來源我不清楚等語(偵卷44885號第1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是誰我不知道,他跟我在臉書上認識,他之後有要求我說要加LINE,我沒有實際跟對方碰面。除了LINE的聯繫方式,我只有他的臉書,他會透過臉書的各種帳號來找我等節(本院卷第80-81頁)。

六、審酌被告上開陳述,其雖於偵訊、本院審理時陳稱係因A男告知投資虛擬貨幣乙事,進而提供上開資料給A男,然而被告並不知悉A男之真實名稱,與A男並未親自碰面,雙方之聯絡方式亦僅有LINE、臉書,無其餘類如私人手機、住址等聯絡方式,且對於投資虛擬貨幣之金錢來源不甚熟知,故被告在未能充足了解、知悉A男之狀況下,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因此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仍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心態。

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113年4、5月間我的國泰帳戶剩下十幾塊,帳戶當時打算要做除戶,就一直放著沒有動作。郵局帳戶用完後,幾乎都把錢轉出,所以郵局在113年4月多應該是沒有錢等語(本院卷第81頁),是被告對於交付餘額不多之帳戶提款卡、密碼與他人,並不會對其造成經濟上之損失或生活上之不便,已有所預見,故縱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取款之人頭帳戶,亦無違背被告之本意。

八、此外,針對國泰帳戶部分,觀諸本案詐騙及提領款項之過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周玉卿詐騙後,告訴人周玉卿遂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3年5月13日10時23分轉帳60萬元至國泰帳戶內,該筆款項後於同日10時36分許以繳費方式轉出;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 盧育翰 詐騙後,被害人盧育翰遂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3年5月13日14時23分轉帳29萬元至國泰帳戶內,該筆款項後於同日14時29分許以繳費方式轉出等情,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44885號第21頁)在卷供參,足徵告訴人周玉卿、被害人盧育翰遭詐騙,並依指示匯款進入國泰帳戶後,旋即於同日約13分鐘內遭以繳費方式轉出且未受任何阻礙,是從告訴人周玉卿、被害人盧育翰遭詐騙、匯款之時間,至款項遭轉出之時間,均具有前後時間密接性以觀,經由竊盜或拾得而取得之他人帳戶資料者,因未經帳戶申請人同意使用,帳戶申請人是否報警追查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均處於不確定狀態,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詐騙之成果功虧一簣,自無甘冒風險而貿然以竊盜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是本案倘非被告將國泰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斷無可能如此順利使用國泰帳戶之繳費轉帳功能,亦無可能告知告訴人周玉卿、被害人盧育翰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故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由被告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應屬明確。   

九、再者,被告於本院114年6月5日審理程序時陳稱:國泰提款卡密碼是000000000,就是我的身分證號碼。我當初申請的時候,就是換卡片的時候,我將密碼寫一張紙,跟卡片放在同一個卡片夾裡面。國泰提款卡在113年2月用完之後,出去放在口袋,單純帶國泰的卡片及手機出門,手機沒有不見,之後我就沒有再去用國泰提款卡了,何時何地掉的我也不知道等節(本院卷第81頁),是被告距其所稱遺失一事接近快1餘年之本院114年6月5日審理程序,可在無紙條記載之情形下,清楚記憶其提款卡密碼為000000000,且該密碼即為其身分證字號,自當無將密碼記在提款卡之實益,益見被告辯稱將其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而一併遺失等節,純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十、另查被告案發時為年約41歲之人,並自陳高中之教育程度等情(本院卷第82頁),可知被告非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完全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對於網路銀行交易憑帳號、密碼交易,而無查對實際使用人之特性,若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併交付後,可能充為人頭帳戶使用,自不得諉為不知。據此,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給A男使用前,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此一行為,主觀上已預見可能因此涉及不法犯行,然被告為了投資虛擬貨幣,即應允為之,足認其應可預見將上述帳戶資料一併交付,極可能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之用。是以,被告前開所辯,無解於被告之主觀不確定故意。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有修正之情,然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並未自白,故對被告所涉洗錢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數個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並未自白犯行,自與自白減輕規定未符,一併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能力之人,理應對於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為上開犯行,因此幫助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使詐欺成員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成員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且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前揭損害,金額非低。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客觀上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有利益。此外,被告已與告訴人周玉卿、董景吉、陳昭備、曾薏丞、鄧筱芷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至於其餘告訴人、被害人,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該等告訴人、被害人並未出席本院調解庭,且亦未於本院審理程序到庭陳述意見。兼衡被告自陳高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現待業中,靠市場打零工,每月收入不固定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被害人等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無經有罪判決之前 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然本院考量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共計10人,且遭詐騙之金額介於3萬元至60萬元間,金額非低,且被告提供之帳戶為2個,又被告否認本案犯行,未見其勇於面對自身之過錯,故為使被告能夠深刻反省,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尚難認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被告上開帳戶內經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既已由某詐欺成員提領、轉帳,自屬洗錢之財物。被告雖為幫助犯,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81頁),而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九、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4年度偵字第3429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檢察官雖認此部分與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係屬想像競合之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本案已於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4年7月31日宣判,而檢察官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7月21日始函送本院併案審理,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7月21日函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資為憑,則併辦部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姿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象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周玉卿(提告)

假投資

113年5月13日10時23分許

60萬

國泰帳戶

2

盧育翰(未提告)

假投資

113年5月13日14時23分許

29萬

3

曾金美(提告)

假投資

113年5月2日13時1分許

30萬

郵局帳戶

4

林士勛(提告)

假投資

113年5月2日13時4分許

3萬元

5

曾薏丞(提告)

假投資

113年5月2日11時41分許

5萬元

6

董景吉(提告)

假投資

113年5月2日11時56分許

15萬元

7

鍾雨邦(提告)

假投資

113年5月2日11時33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日11時44分許

5萬元

8

陳昭備(未提告)

假投資

113年5月3日8時36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3日8時38分許

5萬元

9

鄧筱芷(未提告)

假投資

113年5月2日14時32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日14時34分許

5萬元

10

沈書豪(提告)

假投資

113年5月2日11時33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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