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7號

原告 朱宏立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

被告 黃松華

黃國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90.2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松華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80.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國振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81.9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51/100、被告黃松華負擔16/100,餘由被告黃國振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二、被告均同意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分割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兩造均為共有人,並依原告應有部分5102/10000,被告黃松華應有部分4898/30000,被告黃國振應有部分9796/30000共有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又共有人間未訂立不予分割之約定,分割方法既協議不成,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合法,應予准許。

 ㈡又查系爭土地面積為552.70平方公尺,南為黃厝路、西為黃厝路8巷,北為巷道,北面為訴外人向被告承租土地後所建之地上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67至79頁),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所提附圖之分割方案,係參考現況使用,自北向南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分為A、B、C三塊坵地,分割後均臨黃厝路8巷,交通方便,且分割線筆直,經兩造表明毋須鑑價找補等語(本院卷第119頁),參酌分割後各坵地形狀完整,有利未來使用,亦無獨厚原告而有損經濟效用之情形,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等各項因素,認依原告方案即附圖之分割方式,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依此定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與法律要件相符,又本院審酌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認應以附圖所示方式,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兩造之行為均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及審酌兩造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並調整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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