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9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959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黃乙軒
被   告  陳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零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玖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9日與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訂定「富邦發現金
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於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萬
元之範圍內得依台北富邦銀行所發行之「富邦發現金卡」循
環動用,借款期間自台北富邦銀行核准之日起1年,如債務
人未於借款期間屆至30日前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並通過台
北富邦銀行之審核同意後,視為同意續約1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依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
按日計息,如債務人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延遲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利率上限規定,自
104年9月1日起,利息之請求則依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
告自94年1月27日起即未為任何清償,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截至95年9月5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債權本金29,964
元、手續費還款106元、遲延利息1,494元、一般利息524元
,合計32,088元,其中29,964元部分自95年9月6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迄未清償
,嗣台北富邦銀行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起訴求命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
定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債
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貸還款交易履歷一覽表及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
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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