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0號
聲請人 李世傑
共同
代理人 胡世光 律師
被告 陳佳修
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5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0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李世傑、張素綾以被告陳佳修、蔡宇樵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私行拘禁、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900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2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於113年4月1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5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又前揭臺中高分檢處分書係於113年4月19日送達聲請人張素綾指定處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因未會晤聲請人張素綾本人,而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並由聲請人張素綾之配偶李世傑於同年月25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領取;於113年4月19日送達聲請人李世傑指定處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因未會晤聲請人李世傑本人,而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並由聲請人李世傑於同年月23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親領,有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在卷可稽(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53號卷第35至38頁),聲請人2人復委任胡世光律師於同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等情,有該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為憑,則聲請人2人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一、二)。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立法說明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立法說明一、第258條之3之立法說明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本件偵查卷證核閱屬實,本院認依本件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2人所指摘被告2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私行拘禁、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等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採證認事,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茲再就聲請人2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執之理由,另指駁如下:
(一)就告訴意旨(一)部分:
1.聲請人2人稱:聲請人2人前已提出月木車行負責人 黃頌恩 與聲請人張素綾於111年12月21日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通話錄音,經聲請人張素綾詢問黃頌恩「請問你今天為什麼去我家」,黃頌恩未為否認,可證黃頌恩有前往聲請人2人住所之事為真。且黃頌恩表示「大姐, 阿傑 老闆這個車放在我這邊,我實在沒有辦法」、「可是他車放在我們這邊我們沒有辦法做生意」、「他這台車不是要賣給一個他的朋友嗎,那人家現在找來我們這邊,那這樣我也沒有辦法做生意」,黃頌恩語氣中充滿無奈與不安,且黃頌恩先前也曾向聲請人李世傑表示過月木車行被人闖入拍照、被找麻煩,可證被告陳佳修確實有對黃頌恩施壓,並逼迫黃頌恩出面談判之行為,足認黃頌恩因擔心遭到被告陳佳修報復,故於警詢時為不實之證述。又被告陳佳修傳送如告訴意旨(一)之訊息内容,顯為被告陳佳修表明自己為黑道身分,令聲請人李世傑須配合其要求,否則將如同差點砸掉黃頌恩經營之月木車行一樣,將砸毀聲請人李世傑經營之汽車零件店鋪,以此等具體之惡害通知加害於聲請人李世傑,致聲請人李世傑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自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2.惟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就此部分已敘明:被告陳佳修固傳送如告訴意旨(一)所示訊息給聲請人李世傑,惟據證人黃頌恩於警詢時證稱:於111年12月間某日晚上,被告陳佳修有請約2至3人來我的車行了解進度,全部都是我們同行的,大家彼此都認識,不是被告陳佳修教唆黑道小弟來關切,被告陳佳修自己則在臺中沒有過來,當時我也是照實跟他們說明進度,場面沒有爭執,目前車牌號碼0000-00號之HONDA車型K8汽車(下稱A車)準備要烤漆,但聲請人李世傑先前準備的訂金不夠支付,所以A車擱置在烤漆廠等聲請人李世傑付錢,但我都聯繫不到聲請人李世傑等語,及被告陳佳修上開訊息所使用之文字及語氣,尚屬抽象、不特定之用語,其程度因人而異,縱該言語含有挑釁之意味,令人覺得不甚友善,然客觀上並無告以欲用何種己力所能控制施展之具體手段加害聲請人李世傑,難認被告陳佳修對聲請人李世傑有何具體惡害之通知,核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需具體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思,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是被告陳佳修之訊息內容縱有使聲請人李世傑產生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仍不能逕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二)就告訴意旨(二)、(三)部分:
1.聲請人2人稱:聲請人李世傑遭毆打乙事,因當日聲請人李世傑並無明顯外傷,且聲請人李世傑怕被報復方未就醫,並非沒有受到被告2人毆打,另聲請人李世傑會簽署借款契約書、汽車讓渡契約、材料買賣不實賠付條款、車子賠付條款、愛妻條款、借款等文書是受到被告2人脅迫,方會簽署前揭文件,否則聲請人李世傑111年12月11日13時許,原係駕駛貨車前往被告陳佳修所經營永成信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工廠(下稱本案工廠),是因被告2人言語恐嚇,並留下聲請人張素綾作為肉票,方會簽署該等文件,並返回臺北駕駛本田車型S2000汽車至臺中交予被告陳佳修,且原檢察官亦未將勘驗本案工廠光碟内容提示聲請人2人表示意見,遽為有利被告2人之判斷,所為認事用法自有違誤等語。然查:
⑴原不起訴處分已載明:本案未見聲請人李世傑赴醫院就醫之紀錄或提出傷勢診斷證明書,則被告2人是否傷害聲請人李世傑,非無疑問。再者,觀之卷附本案工廠監視器影像拷貝光碟、錄音譯文及影像擷圖,亦未見被告2人有傷害、私行拘禁、強制、恐嚇或恐嚇取財聲請人2人之情事,僅見聲請人李世傑一直向被告陳佳修賠不是,被告陳佳修與聲請人2人協商買賣A車糾紛,並向其2人埋怨聲請人李世傑處理A車不當,閒聊生活瑣碎事務等情,被告蔡宇樵則在旁應和,縱使被告陳佳修有宣洩其個人極度不滿之情緒性氣話,然亦要難僅從某特定用語,遽認被告陳佳修有何具體惡害通知。且聲請人2人係於111年12月10日、11日、14日,多日自行從臺北住處到本案工廠,並在本案工廠大門口、開放走道及大門敞開之辦公室内等處,與被告陳佳修商談,過程未見何人使用強制力脅持其2人,控制渠等行動自由,況於111年12月11日某時,聲請人李世傑一進到本案工廠辦公室内,即手持紅包示意要給被告陳佳修,遭被告陳佳修拒絕收受,最後該紅包由聲請人張素綾自行收回,難認被告2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聲請人李世傑雖有簽署借款契約書、汽車讓渡契約、材料買賣不實賠付條款、車子賠付條款、愛妻條款、借款等文書,然要難單憑此節,遽認被告2人涉有聲請人2人指訴之犯行等語。
⑵原駁回再議處分亦針對聲請人等上開所指事項說明:聲請人李世傑曾於110年7月1日某時,向被告陳佳修借用SPOON引擎蓋及卡鉗未按時歸還,另聲請人李世傑於110年8月間某日至同年12月間陸續向被告陳佳修購買汽車零件,約定被告陳佳修付款後,聲請人李世傑會將零件送至被告陳佳修所經營之本案工廠,然其中每次送貨均有些零件,在被告陳佳修付款後,聲請人李世傑遲未交付,期間未交付貨品合計新臺幣(下同)628萬6,800元。聲請人李世傑又於110年11月18日間以50萬元出售A車,被告陳佳修並給付25萬元部分整修費用,聲請人李世傑屆時並未依時過戶交車,聲請人李世傑再於111年6月2日,向被告陳佳修借款100萬元未還,是聲請人李世傑就上所述,實已積欠被告陳佳修約800多萬元債務,此有臺中地檢署112年偵字第4896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聲請人李世傑為了前揭債務,亦曾多次表示有誠意前往被告陳佳修所在地處理該債務糾紛,此亦有雙方之LINE對話紀錄附於該卷可憑。而聲請人李世傑於系爭日前往本案工廠,應係為了能與被告陳佳修當面協商債務而前往,尚難認有何遭脅迫之情事。且聲請人2人於前揭日在本案工廠内之相關對話及互動情況均有監視錄影畫面、譯文附卷可參,並經原檢察官勘驗制作勘驗報告在卷可憑等語。從而,聲請人2人此處所指事項,檢察機關已詳為調查並說明據以認定之理由,聲請人2人仍為相同主張,尚非可採。
2.聲請人2人復稱:依被告陳佳修於民事案件中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2人確實有恐嚇聲請人2人之舉等語。惟查,聲請人2人上開指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業經被告2人於本案偵查中提出,並經檢察官勘驗後制作勘驗報告,有被告2人112年9月5日刑事陳報(二)狀及檢附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錄音譯文、臺中地檢署勘驗報告(見112年度偵字第19009號卷第219至236、249至283頁)附卷可參,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亦已詳細說明依前揭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錄音譯文及影像擷圖,未見被告2人有傷害、私行拘禁、強制、恐嚇或恐嚇取財聲請人2人之情事,業如前述,是聲請人2人無非係就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依憑卷內事證所為論斷,再為爭執,或為其見解之表述,均不足為不利被告2人之事實認定。
(三)就告訴意旨(四)部分:
1.聲請人2人稱: 翁博瑋 於112年12月16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開直播與被告陳佳修視訊,並依被告陳佳修指示搬走聲請人李世傑幾進全數之貴重汽車零件,被告陳佳修複於視訊結束後,以LINE傳送「你主動比較好」、「這樣比較不麻煩」等語,顯屬恐嚇聲請人李世傑之詞,蓋若聲請人李世傑確實事先、自願讓被告陳佳修取走上開貴重零件,被告陳佳修焉會告知聲請人李世傑上開言詞,又若被告陳佳修確實有如原不起訴處分書所稱「取走這些物品係為幫忙李世傑出售」之情,亦未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釐清並說明聲請人李世傑請被告陳佳修協助出售後,渠等如何分配利潤或抵銷債務之細節,亦有違誤之處等語。
2.惟查,原駁回再議處分已載明:觀之卷附被告陳佳修與聲請人李世傑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陳佳修係傳送「你主動找給 瑋哥 」、「不然他也不知怎拿」等訊息,聲請人李世傑回覆「好」,被告陳佳修再傳送「你主動比較好,我們都有談過所以這樣比較不麻煩,因為我也是拜託他幫忙」,可徵被告陳佳修係因擔心麻煩到「瑋哥」,方請聲請人李世傑主動將物品找出來交給「瑋哥」,難認被告陳佳修有何具體惡害告知。再者,綜觀上開對話紀錄内容,被告陳佳修取走該些物品係為幫忙聲請人李世傑出售,亦難認被告陳佳修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得遽以恐嚇取財罪責相繩等語,故聲請人2人此部分主張尚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而聲請人2人雖稱檢察官未傳喚證人黃頌恩、涂正興及聲請人2人到庭具結作證等語。然查,檢察官於偵查中是否調查相關事項,端視檢察官於偵查過程中或案件本身就此部分事項,有無需要再予釐清或查明,如檢察官認為依據卷內相關證據予以綜合分析、研判,即能釐清案情,而認為無此必要時,尚難僅因檢察官未傳喚上開證人2人及聲請人2人到庭,遽認檢察官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失可言,是聲請人2人上開指摘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本件偵查卷證核閱屬實,且聲請人2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已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詳細論列說明,而依現存偵查中證據呈現之事實,尚難遽認被告2人涉及聲請人2人所指之犯嫌,自難謂原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有何認事用法違誤或足認被告2人有犯罪嫌疑,而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2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