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2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2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文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0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加入由「昌哥」、「金龍」、「..」、「Ac」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92號判決,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丁○○佯稱:可下載「達沃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交付款項,並約定在113年8月20日17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豐原甜心店面交款項。嗣丙○○於113年8月20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沃公司」)、「 鄭永年 」工作證特種文書、偽造之「鄭永年」印章1顆,再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附表1編號1所示「達沃公司」存款憑證檔案(其上原有「達沃資本」、「 林希哲 」印文各1枚),於不詳地點列印出來後,在其上簽署並蓋印「鄭永年」署名及印文各1枚後,以此方式偽造上開存款憑證私文書,後於113年8月20日17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豐原甜心店,配戴上開偽造之「達沃公司」工作證,佯裝為取款專員「鄭永年」,向丁○○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丁○○,用以表示達沃公司員工「鄭永年」有收受丁○○10萬元之意思,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收據私文書及工作證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達沃公司」、「鄭永年」及丁○○。嗣丙○○再於同日在臺中高鐵站內,將款項交予「金龍」,以此等多次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丙○○因而獲得3,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1至63頁、本院卷第159、169頁,偵查中自白部分詳後述),核與告訴人丁○○警詢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77至81頁),並有附表2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層層轉交,其目的在於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從而,被告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⒉次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及第2款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有與「昌哥」、「金龍」、「..」、「Ac」等人成立群組,且其等在群組內均會對話等語,是本案詐欺集團至少3人以上,被告本案犯行,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又被告上開犯行,與「昌哥」、「金龍」、「..」、「Ac」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量刑:

 ⒈按所謂偵查中自白,包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且所稱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所為不利於己之承認或肯定之陳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自白與否,應就被告全部供述進行觀察,是否已經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且包含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否則無異於將被告得於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之權利繫諸於檢察官是否對其進行偵訊之不確定因素。經查,本案被告未經檢察官訊問,即提起公訴,然觀察被告在警詢中之供述,已就本案犯罪事實全部為肯定之供述,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業已於偵查中自白,而不因未經檢察官訊問而有異。

 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自陳有因本案有犯罪所得3,500元,然無能力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69頁),是以被告並不符合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輕規定之要件,爰不依此減輕其刑。

 ⒊被告雖有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3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0年7月2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上開前科雖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並將被告刑案查註表,一併送交法院,被告對前開屬於派生證據之刑案查註表之正確性均未爭執,且經本院合法進行調查程序,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並盡其舉證責任。然檢察官對於被告是否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必須加重其刑之事由,檢察官未於起訴書敘明及於審判中亦未加以說明,尚難認檢察官就此已盡其說理義務,且本案詐欺與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行罪質不同,亦難據此認定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必須加重其刑之事由,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自己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並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賠償損失,又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加重詐欺未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普通,及其自 陳國中 肄業、從事保全、月收入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前與奶奶、父親、妹妹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配戴偽造之「達沃公司」工作證、持偽造之「鄭永年」印章,在附表1編號1所示偽造之「達沃公司」存款憑證上簽署及蓋印「鄭永年」署名及印文各1枚,再將上開偽造之「達沃公司」存款憑證私文書交付給告訴人等情,前已認定,則偽造之「達沃公司」工作證1張、「鄭永年」印章1顆及附表1編號1所示「達沃公司」存款憑證1張,均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其中附表1編號1所示「達沃公司」收款憑證1張,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達沃資本、林希哲、「鄭永年」印文、「鄭永年」署名各1枚,均因前開存款憑證遭沒收而包括在內,不另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本案犯行所用「達沃公司」工作證1張、「鄭永年」印章1顆,均已為新北地院113年度審金字第2892號判決宣告沒收等語,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62、159頁),附表1編號2至3所示扣案之物,均與本案無關,就此部分均不另宣告沒收。

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已層層轉交與上手,卷內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受有3,500元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偽造之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113年8月20日、金額:10萬元,其上有偽造之達沃資本、林希哲、「鄭永年」印文、「鄭永年」署名各1枚)

1張

2

偽造之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無日期、金額,其上有偽造之達沃資本、林希哲、不詳印文各1枚)

1張

3

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1張

【附表2】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2052號卷(下稱偵字第52052號卷)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呈報單

偵字第52052號卷第41至42頁

2

員警職務報告

偵字第52052號卷第49頁

3

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52052號卷第69至75頁

4

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13年8月21日14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合作派出所))(扣案物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偵字第52052號卷第83至93頁

5

「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偵字第52052號卷第95頁

6

丁○○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偵字第52052號卷第97頁

7

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

偵字第52052號卷第99至113頁

8

被告搭乘計程車之影像擷圖

偵字第52052號卷第115頁

9

員警之密錄器檔案影像擷圖、查獲照片

偵字第52052號卷第117至118頁

10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字第52052號卷第121至127頁

11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

偵字第52052號卷第129至177頁

12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5578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偵字第52052號卷第197頁

13

扣押物品照片

偵字第52052號卷第203頁

14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4572號起訴書(被告:丙○○、案由:詐欺等)

偵字第52052號卷第205至208頁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27號卷(下稱本院卷)

15

新北地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92號刑事判決(被告:丙○○、案由:詐欺等)

本院卷第至53至6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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