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62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59號

聲請人 高許素貞

被告嘉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嘉博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 律師

洪肇垣 律師

被告 周承德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 律師

被告 郭慶豐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鄭才 律師

陳昆鴻 律師

被告 許雪麗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黃證中 律師

張致銓 律師

被告 蔡月香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林明煌 律師

被告 彭英桂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徐嘉明 律師

被告 劉蜀蘭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廖晏崧 律師

朱龍祥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81、19563號),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2份陳報狀所載(按:陳報狀雖記載聲請准許「參加訴訟」,然刑事案件並無訴訟參加之規定,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始有相關訴訟參加之規定。是本件應認聲請人之真意應為聲請「訴訟參與」)。

二、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二、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三百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之罪。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之罪。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聲請訴訟參與,應於每審級向法院提出聲請書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455條之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55條之40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高許素貞雖具狀聲請參與訴訟(其狀雖記載「 高煌堯 」為代理人,但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1、第30條第1項出具委任狀,難認為合法代理,故本裁定當事人欄未列其為聲請人之代理人),惟其並非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9號案件(下稱本案)起訴書所列之被害人,且本案之被告均非被訴涉犯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規定之各罪,其被害人亦不符得以聲請訴訟參與之要件。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為訴訟參與乃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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