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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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3號

原告 鄭永金

被告 黃亞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上暱稱為「天上人間」之人、擔任收水車手之不詳微胖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向不特定人散布假投資訊息,誘使被害人上當後,由被告依指示出面,持事先偽造之虛偽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向被害人收款,並從中獲取金額之0.5%為報酬,所得贓款再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藉以逃避追緝。原告於113年2月初在LINE通訊軟體上方橫幅看到『假投資、真詐財』之廣告,點擊後即有LINE名稱『 李蜀芳 』之詐欺集團成員引誘原告加入LINE群組「麗娜技術交流學院」及操作「鴻元」APP參與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乃與「鴻元營業員」之投資專員相約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見面。被告則於113年4月29日前某日時受「天上人間」之指示,先將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由被告接收後印出,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 邱家誠 』姓名之印章,再偽簽『邱家誠』署押及蓋上前述『邱家誠』印章之印文於其上,而作成虛偽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1紙及「邱家誠」的識別證,再於同年4月29日17時10分許,向原告表示其為「邱家誠」,於收款新臺幣(下同)210萬元時,將公庫送款回單交付給原告而行使之。得款後,被告旋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原告發現遭詐騙而報警,員警經比對監視影像紀錄及「邱家誠」涉案紀錄,乃循線查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此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7號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卷證核閱屬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1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分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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