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金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2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正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3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正諺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日某時許,將其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金融卡,寄送至空軍一號三重總站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翊丞」之成年人(下稱暱稱「翊丞」)收受,並告知上揭金融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該甲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暱稱「翊丞」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正諺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詳細被害人、遭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 葉承旻吳采翊康晏綸林玉萱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正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頁),核與告訴人葉承旻、吳采翊、康晏綸、林玉萱、被害人 丁苡軒 、證人 薛正昕 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卷頁詳如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個人頁面截圖7張、貨運單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311至31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此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本案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條規定論處。

   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於偵訊時否認犯行(見偵字卷第300頁),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故就此部分即不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行為。

  ⒊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見將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本案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查被告雖將甲帳戶上述資料交予暱稱「翊丞」使用,惟被告僅與暱稱「翊丞」接觸,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所能預見;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對於詐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甲帳戶之上開資料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甲帳戶上開資料供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致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蒙受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損失,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葉承旻、吳采翊、被害人丁苡軒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本院卷第113頁),因告訴人康晏綸、林玉萱未到院而無從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23頁、本院卷第15、53至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考量被告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葉承旻、吳采翊、被害人丁苡軒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99至101、113頁)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已有悔悟之意;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康晏綸、林玉萱調解成立,然調解成立或賠償與否究屬於民事責任之範疇,與刑事責任仍屬二事,且調解成立與否實繫諸雙方意願與履行能力,有賴雙方共同協力為之,告訴人康晏綸、林玉萱經本院通知後未到院調解(見本院卷第85至89、95頁),固為渠等權利之行使,然此無法成立調解之不利益應非當然可全然責由被告承擔,被告所為不法行為,究應否加以執行,仍應視其有無教化、改善可能及刑罰對其作用而定。被告對其本案犯罪行為知所悔悟,已如前述,且其自本案查獲後迄今,未再涉嫌其他刑事不法行為,亦徵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沒有因本案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0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甲帳戶之金錢,全部由詐欺取財者提領完畢,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及卷內位置

1

葉承旻

詐欺成員於113年5月4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順發3C」及通訊軟體,假冒網路電商客服人員,詐稱:幫忙購買商品衝銷量,可因此獲利云云,致葉承旻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陳正諺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陳正諺帳戶)內

113年5月7日14時57分許匯款2萬元

1.告訴人葉承旻於警詢時之陳述(第43018號偵卷第51至56頁)

2.華南銀行陳正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同卷第31至37頁)

3.葉承旻匯款明細整理表(同卷第62至63頁)

4.葉承旻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同卷第64至68頁)

5.葉承旻於112年5月7日匯款2萬元、31,000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各1張(同卷第65至66頁)

113年5月7日14時57分許匯款31,000元

2

丁苡軒

詐欺成員於113年5月2日透過社群軟體IG廣告及通訊軟體,詐稱:幫忙廠商購買商品衝銷售額,可因此獲利云云,致丁苡軒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華南銀行陳正諺帳戶內。

113年5月6日23時30分許匯款3萬元

1.被害人丁苡軒、證人薛正昕於警詢時之陳述(本院卷第35至38頁、第43018號偵卷第99至102頁)

2.華南銀行陳正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同卷第31至37頁)

3.丁苡軒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同卷第117至125頁)

4.丁苡軒於112年5月6日匯款3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張(同卷第119頁)

3

吳采翊

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22日透過IG及通訊軟體,詐稱:於網路上填寫問卷或追蹤、下單,即可累積獎勵積分並兌換現金獲利云云,致吳采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華南銀行陳正諺帳戶內

113年5月5日0時9分許匯款26,000元

1.告訴人吳采翊於警詢時之陳述(第43018號偵卷第131至134頁)

2.華南銀行陳正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同卷第31至37頁)

3.吳采翊匯款明細整理表(同卷第159頁)

4.吳采翊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同卷第161至177頁)

5.吳采翊於113年5月5日、同月6日匯款26000元、5萬元、28200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3張(同卷第172至173頁)

113年5月6日時10分48許匯款5萬元

113年5月6日10時49分許匯款28,200元

4

康晏綸

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29日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詐稱:可幫忙購物銷售獲利云云,致康晏綸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華南銀行陳正諺帳戶內

113年5月6日14時19分許匯款25,000元

1.告訴人康晏綸於警詢時之陳述(第43018號偵卷第181至185頁)

2.華南銀行陳正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同卷第31至37頁)

3.康晏綸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同卷第241至247頁)

4.康晏綸於113年5月6日匯款25,000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張(同卷第241頁)

5

林玉萱

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19日透過社群軟體DCARD及通訊軟體,詐稱:可在GOOGLE、臉書、IG上撰寫評論、點讚、關注及購買商品衝量等活動賺取酬勞云云,致林玉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華南銀行陳正諺帳戶內

113年5月4日21時4分許匯款44,000元

1.告訴人林玉萱於警詢時之陳述(第43018號偵卷第264至267頁)

2.華南銀行陳正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同卷第31至37頁)

3.林玉萱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同卷第270至275頁)

4.林玉萱於113年5月4日至5日匯款44,000元、6,000元、5萬元、1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各1張(同卷第270至271頁)

113年5月4日21時13分許匯款6,000元

113年5月5日0時1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5月5日19時4分許匯款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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