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02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楊彥勳
曾愉婷
被 告 林松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5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
,678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違
約金逾期1期當月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當期計收400元、
連續逾期3期當期計收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3期。(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0年5月6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678元,及自106年10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69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然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
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週年利率15%計算遲
延利息,詎被告迄至106年10月12日止,尚積欠原告消費款
79,678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未還款,並聲明:如上揭
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及信用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