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49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49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49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4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書記官蔡毓琦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7年9月13日│98年3月1日│├──────┼────────┼────────┤│偵查(自訴)│高雄地檢97年度毒│高雄地檢98年度毒││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9017號│偵字第2340號│├─┬────┼────────┼────────┤│最│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審訴字│98年度審訴字││實││第320號│第2899號││審├────┼────────┼────────┤││判決日期│98年3月13日│98年8月17日│├─┼────┼────────┼────────┤│確│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審訴字│98年度審訴字││決││第320號│第2899號││├────┼────────┼────────┤││判決確定│98年4月6日│98年9月7日│││日期│││├─┴────┼────────┼────────┤│備註│高雄地檢98年度執│高雄地檢98年度執│││緝嶺字第1701號│字第146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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