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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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54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64號(原聲請書誤載為97年度毒聲字第7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5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警局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0月30日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通知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9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警局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2月9日,因其前於98年10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警局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方通知到案製作筆錄,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被告甲○○均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犯行,辯稱:伊自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即未再施用毒品,惟嗣後因失眠之緣故,伊有持續服用安眠藥及鎮定劑,也許可能因此造成陽性反應云云(見偵查卷第3頁背面、第12、13頁)。惟查:
(一)被告甲○○分別於98年10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98年12月9日下午2時20分許,先後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內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分別係:FZ00000000000號、A-223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
(二)被告甲○○雖以因失眠之緣故,其有持續服用安眠藥及鎮定劑,也許可能因此造成陽性反應等語置辯,並於檢察官訊問時庭呈欣悅藥局之藥袋2只、藥品明細收據1紙及美麗心精神科診所之門診收據(上載有藥品名稱)1紙資以佐證。惟經檢察官向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函詢前揭收據上所載之藥品名稱CLONOPAM0.5MG及MODIPANOL2MG"SWISS"兩種藥物是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成分,及服用後會否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代謝物乙案,該食品藥物管理局之函覆如下:經查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資料,CLONOPAMTABLET0.5MG之主成分及其含量為Clonazepam、0.5mg,MODIPANOLTABLET2MG"SWISS"主成分及其含量為Flunitrazepam、2mg。依文獻AHFSDrugInformation2004一書之記述:Flunitrazepam及Clonaze
pam係屬於苯二氮平(Benzodiazepine)類安眠鎮靜劑。服用後,不致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4月7日FDA管字第0990017118號函1份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20頁)。是被告甲○○所辯其因持續服用含有上開2種藥物成分之安眠藥及鎮定劑,可能因此導致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文可參,是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內容足參。是以,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2份,被告分別於98年10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98年12月9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警局採尿時起各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本件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分別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均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自制力薄弱,無拒用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均尚非重大,暨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