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乙○○○夫妻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路○○○號甲○○住處前,因金錢問題與甲○○發生爭吵,因乙○○○辱罵甲○○,甲○○基於傷害乙○○○之犯意,徒手摑乙○○○之臉頰(未成傷),乙○○○即以手中雨傘毆打甲○○(未成傷),甲○○將雨傘搶過來持以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左肩挫傷等之傷害,此時甲○○之子丁○○下樓見家中有人與母親衝突,即本於傷害丙○○之犯意,以腳踢丙○○之腹部,以手毆打丙○○之頭部,致丙○○受有頭部外傷、腹部挫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丙○○、乙○○○告訴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丙○○夫妻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執,並徒手摑告訴人乙○○○之臉頰等情不諱,被告丁○○亦供承下樓後見其母甲○○與告訴人在爭吵,而向前與告訴人丙○○拉扯等事實不虛,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將告訴人乙○○○之雨傘搶過來後即丟到旁邊去,並未毆打乙○○○云云,被告丁○○辯稱:是拉扯時告訴人丙○○自己跌倒,伊並未踢打丙○○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二人指訴甚詳,互核相符,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足參,而被告甲○○既自承告訴人乙○○○持雨傘打伊,且先前伊已摑乙○○○臉頰,則在搶過雨傘後,焉有不順勢毆打告訴人乙○○○之理。又被告丁○○見母親一人與告訴人二人衝突爭執,且又發生在家中,盛怒下怎會只拉扯告訴人丙○○即罷鬥。被告二人所辯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為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係共同傷害告訴人二人,然於警訊時告訴人丙○○係針對被告丁○○提起告訴,絲毫未提起與被告甲○○有何拉扯打架之情,告訴人乙○○○亦針對被告甲○○提出告訴,對被告丁○○之行為亦毫無述及,觀之被告二人對其所供陳告訴人之一之攻擊行為時,均未述及另一告訴人當時有何攻擊之行為,是雖上開傷害情事係發生於同一時地,顯然被告二人係分別傷害告訴人無疑,並無同時毆打數人之情事,自難認被告二人間對傷害告訴人二人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丁○○前無犯罪紀錄,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素行良好,惟與被告甲○○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避重就輕,尚無悔意,且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告訴人分別所受傷勢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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