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О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雇主未向勞工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未經申請許可,即以每人每日工資新臺幣一千一百元,聘僱原係宏盛大理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僱用,嗣因逃逸而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被撤銷受聘僱許可之泰國籍非法外勞THANOIPORRARAT(男,持居留證入境,居留效期自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至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及原係宜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僱用,嗣因逃逸且居留期限屆滿許可已失效之泰國籍非法外勞PEKTHANUSAMUAN(男,持居留證入境,居留效期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擅離服務處所),與原係華隆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僱用,嗣因逃逸且居留期限屆滿許可已失效之泰國籍非法外勞MORYADEEMORAKOT(男,持居留證入境,居留效期自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擅離服務處所)共計三名,在雲林縣各處工地從事綁鐵工作。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崁腳村四鄰新興四十五號為警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所之聘僱三名泰籍勞工THANOIPORRARAT、PEKTHANUSAMUAN、MORYADEEMORAKOT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該三名泰籍外勞護照影本三紙、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三紙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台勞職外字第○六一一八五五號函影本一件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應處以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違反就業服務法素行不佳、非法僱用外勞三人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蔣得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