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家聲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23號抗告人 陳淳德 代理人 陳猷華 寄新北市中和郵政5之113號相對人 邱秀蘭 代理人 張曼娸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5月22日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自民國103年12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1月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所育女兒 陳佩莉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02年11月經醫院診斷罹患惡性腫瘤,身體狀況每況愈下,原預期手術切除後身體可日漸康復,詎癌細胞移轉到骨頭,接受放射線治療,病情不樂觀,自102年11月迄今持續接受醫療,身體孱弱,無法工作而無謀生能力,自患病以來龐大醫療及生活費用支出均由相對人單獨承擔,相對人多次請求抗告人共同負擔子女陳佩莉之醫療及生活費用均遭拒絕。
(二)兩造之女陳佩莉雖已成年,惟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自102年11月患病後身體虛弱無力工作,且無多餘資產,實屬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與抗告人為陳佩莉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5條、第1119條之規定,兩造對陳佩莉均負扶養義務,惟抗告人不負擔而由相對人獨自承受,抗告人因而免於支出扶養費用而受有利益,致相對人受有損害,相對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自102年11月起至103年11月,共計12個月,所受之不當得利。按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新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表,新北市102年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台幣(下同)19,131元,相對人與抗告人平均分攤,每人為9,565元,合計為114,780元(計算式:9,565元×12個月=114,780元)。為此請求抗告人返還過去由相對人代墊的子女扶養費。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所育之女兒陳佩莉已成年,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有完全自主決定權,於102年9月與相對人離家出走,離家當時抗告人多次阻攔並請求女兒陳佩莉不要離家出走,多次阻攔無效,奈何女兒陳佩莉於102年11月發病,生病期間也多次至醫院探望並表達搬回家中養病,家族成員開過家庭會議,均願意照顧陳佩莉,卻遭相對人拒絕,事後相對人請求不當得利之給付扶養費事件,自屬無理由,原審未詳查此部分逕下原裁定,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抗告人明知兩造之女陳佩莉身患重病根本無法工作謀生,需靠他人扶養始得生存,卻以陳佩莉應回抗告人家與抗告人同住始願負扶養之責,倘陳佩莉不回抗告人家則不願支付扶養費用,惟陳佩莉生活起居皆需他人照料,抗告人平時需外出工作,家中僅剩年邁老母,體力無法負荷照顧工作,況且,陳佩莉早已成年,無法強迫其須與抗告人同住,抗告人所言皆屬推託之詞,實無道理。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判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壹拾壹萬肆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從而,如受扶養權利者,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生活,即無受扶養之權利。
六、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
七、經查:
(一)關於兩造女兒陳佩莉是否處於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乙節:
相對人主張兩造所生之女兒陳佩莉雖已成年,但於102年11月經醫院診斷罹患惡性腫瘤,身體孱弱,無法工作而無謀生能力等情,業據聲請人於原審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件為證。另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可知,兩造之女兒陳佩莉於102年11月患病,103月12月30日住院,103年1月2日開刀切除腫瘤及坐骨神經,嗣於103年
6月3日住院,103年6月4日接受腫瘤切除及內固定手術,於103年6月13日出院,醫囑宜休養六個月,建議從事輕便工作,並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並於103年6月至8月間進行放射治療共計33次,足見認兩造的成年女兒陳佩莉於102年11月患病後無力工作,後續仍持續治療中。復經原審依職權調閱陳佩莉100年至102年度之財產及所得明細結果,其於
100至102年度之所得分別為96,556元、126,976元、244,
398元,且名下無財產資料,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依陳佩莉前揭100年至102年所得收入,均遠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歷年新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金額,顯見陳佩莉早已入不敷出,其患病後更雪上加霜,其已無收入,且名下無財產,堪認確屬無法維持生活之人。綜上可認,自102年11月起至103年11月止,兩造所生之女兒陳佩莉因罹患惡性腫瘤,致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堪以認定。
(二)關於兩造是否為陳佩莉之法定扶養義務人乙節:因陳佩莉未婚且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兩造為其直系血親尊親屬(父母),此有原審依職權查閱兩造及陳佩莉之戶籍資料各一件附卷可參。兩造屬於陳佩莉的法定扶養義務人,依法自應對陳佩莉負起扶養責任。
(三)陳佩莉受其父母即兩造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陳佩莉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酌定。茲審酌如下:
1、相對人陳稱其從事清潔工,月入一萬五千元;抗告人在客運公司當司機,月入三萬五千元,住母親所有的房屋、無負債、無積蓄,有一成年兒子已在工作,此經兩造於原審到庭陳述明確。
2、原審依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相對人於100至
102年度之所得分別為202元、3,225元、254元,名下財產有投資一筆,財產總額為2,350元;抗告人於100至102年度之所得分別為496,689元、583,681元、520,391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可稽。
3、本院審酌兩造工作資歷及財產收入,並無不能負擔扶養陳佩莉的情形,依前揭兩造財產所得狀況分析,抗告人經濟能力明顯優於相對人,且收入較為穩定。復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02年度新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131元,是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自102年11月起至103年11月,共計12個月,每月應分擔陳佩莉之扶養費用9,565元,尚屬有據。
4、抗告人雖辯稱其家族成員已開過家庭會議,陳佩莉應回家養病,抗告人家族成員願盡心照顧云云,並提出104年7月7日同意書1紙為證。惟陳佩莉為兩造的成年子女,具有完全行為意思能力,其仍有選擇安養處所及照顧方式的自主決定權,且其已表達希望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照顧之意願等情,亦有陳佩莉出具之親筆書函1件為證。是陳佩莉已表達其不願返回抗告人住處養病之意願。縱使陳佩莉拒絕回去抗告人住處安養,抗告人亦不得據此作為拒絕給付陳佩莉扶養費之正當理由。
5、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102年11月起至103年11月,共計12個月,由相對人代墊的扶養費(見原審104年1月14日非訟事件筆錄),爰依前揭標準計算,合計為114,780元。(計算式:9,565元×12個月=114,780元)。是以,相對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相對人已代墊的女兒扶養費114,78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合理。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本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過去由相對人代墊之子女12個月之扶養費用,共計114,78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3日(本件相對人聲請狀繕本係於103年12月22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二項之規定,經十日生效,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原審卷第28頁可參)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自103年12月23日起至104年1月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容有未洽,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抗告人給付,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八、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長
法官古秋菊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