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交上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51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健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潘健地(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時係因父親導尿管塞住,趕著回家處理,故沒有積極留在現場處理,當時被告有留在現場,被告也要將身上僅有之新臺幣(下同)300元賠償告訴人 林祈宏 (下僅稱其姓名),怎奈林祈宏拒絕接受,實難謂被告肇事而「逃逸」,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仍請鈞院加以斟酌。
又被告與林祈宏業已以3200元和解並給付完畢,犯後態度實屬良好,原審雖以刑法第59條於法定刑以下予以酌減,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惟仍屬過重,如認有罪,亦盼鈞院能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上訴雖提出其父親因病治療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以
佐證其上揭離開現場原因;惟依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參本院卷第15頁),被告父親於民國106年10月間固曾因尿滯留而接受到宅醫療,惟其醫療時間則為106年10月25日,且已於該日由醫院醫護團隊更換導尿管完畢,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發生時間則係106年10月27日20時31分許,核係在被告父親經醫護人員更換導尿管完竣之後所發生,二者難認有實質關連。再者,被告於本案警詢時即供稱,案發時我是從家中出發,要去長億六街與永成北路附近找朋友聊天等語(參偵卷第9頁),是被告顯係甫出家門未久即與林祈宏發生碰撞,而非處於趕著回家救護父親途中,且被告同時明確陳稱,係因一時緊張而離開現場等語(參同上筆錄),則被告離去案發現場原因更與救護父親有別。據上,被告辯稱案發時因其父親導尿管塞住,故急著離開現場等節,是否確符合真實,即堪置疑。
㈡按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
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引致外在行為的內在原因。一行為可能由一個或數個動機所引起;不同行為亦可能起於同一動機;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人仍可能基於不同之動機。又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應以行為時之主觀認知及意欲為判斷依據,倘於行為時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仍決意為之,即有犯罪故意。犯罪動機既係引發行為人實行犯罪之原因,存在於犯罪行為之前,自非犯罪故意之要素(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要意參照)。是故如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已認知犯罪行為將發生犯罪結果,仍實現該行為,無論其動機為何,均應認有犯罪故意。本案縱認被告案發後,確係因心急家中父親無人照料而急於返家,惟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際,因碰撞二車皆為機車,且被告與林祈宏2人亦皆因此倒落在地,被告自身即受有手、腳擦傷等傷害,則其對於林祈宏因此而可能受傷之情事,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亦自承當時林祈宏並不同意其離開現場(參被告上揭上訴理由),被告對於其離去現場即該當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要件,已知之甚明,惟仍執意離去現場,自有不確定犯罪故意無誤;至其心中掛念父親等節,揆諸前述說明意旨,此乃引致外在犯罪行為的內在原因,屬犯罪動機,並非犯罪故意之要素。被告上訴意旨以上揭事由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罪故意,自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四、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審酌被告客觀犯罪情節、主觀犯意、犯後態度等,並衡諸事理,基於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以及實質平等原則意旨,寬認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犯罪情狀容有顯予憫恕之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因駕車時不慎與林祈宏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林祈宏受有前述傷害後,竟棄之不顧,對於林祈宏及交通秩序之維護有重大損害,犯後雖否認犯行,但已坦承全部客觀犯罪事實,並與林祈宏以3,200元調解成立已全數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另林祈宏也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暨被告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品行、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顯已說明其論罪科刑之依據,並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原審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仍謂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執上揭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黃齡玉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健地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巷○○號居臺中市○○區○○路○○○號(指定送達
處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健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潘健地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20時31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抵達該路段與永成北路交岔路口並右轉永成北路,適林祈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成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雙方均煞車不及而在○○○路000號前發生碰撞,2人均當場人、車倒地,林祈宏因此受有左手肘及左腳第二腳趾挫、擦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潘健地所涉過失傷害犯嫌部分,業據林祈宏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潘健地則受有手、腳擦傷等傷害(潘健地並未對林祈宏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潘健地於車禍發生後,可預見林祈宏可能因此受傷,竟未停留在事故現場,亦未對林祈宏為救護或報警處理等必要措施,竟基於縱使肇事致林祈宏受傷而逃逸亦不違背其本意的不確定故意,不顧林祈宏之勸阻,逕行牽走其騎乘的機車並逃離現場。
二、案經林祈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潘健地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至24、39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雖坦承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林祈宏騎乘的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車禍發生後,告訴人有要求其不得離開現場,並將被告機車的鑰匙及車牌取走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當時騎機車要回家,是遭告訴人撞到,我看告訴人沒有怎麼樣,因為我沒有駕照,加上父親導尿管塞住了,我趕著回家處理,就拿新臺幣(下同)300元給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及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逃逸追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照片15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行車執照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等件在卷可以佐證,並與被告上述部分任意性自白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於上述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及左腳第二腳趾挫、擦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勢,而被告於肇事後,雖經告訴人勸阻,仍未停留在事故現場,亦未對告訴人為救護或報警處理等必要措施,隨即將上述機車牽離現場等情,均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本院基於以下的理由,認為被告的抗辯不足採信:
1.被告辯稱是遭到告訴人騎車撞擊部分:依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補充資料表所示,被告機車左側車身與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擦撞,然而,被告當時是從支線道駛入幹線道並右轉,理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被告為轉彎車亦應讓直行的告訴人機車先行,被告於偵訊時亦坦承就本次車禍的發生,其也有過失等語(見偵卷第42頁)。因此,被告對於本次車禍的發生並非全無責任。況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的「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立法者乃參考同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刑度而增設上述罪名。該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換言之,本罪的成立與行為人對於肇事有無過失無關,而只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即為已足。因此,被告對於本次車禍的發生不論有無過失,都與其行為是否成立肇事逃逸無關。
2.判斷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而衡諸常情,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車倒地,機車駕駛者發生受傷之可能性甚大,本次車禍造成被告及告訴人均人、車倒地,且被告自己也有受傷,則其對於同為機車騎士的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一事,亦應有所認識。故被告辯稱當時看告訴人沒有怎麼樣,才會離開現場云云,自不可採,被告主觀上對於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既有所認識,仍不顧告訴人的阻止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一事,已經十分明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但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車禍發生,你有跌倒受傷,有無告知對方?)我當時要等警察到場才講話。」「(潘健地是否知道你受傷?)晚上暗暗的,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一直要離開。」等語(見偵卷第42頁),且被告也辯稱不知道告訴人有沒有受傷,參照起訴書理由欄亦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後,雙方均因而人車倒地,被告本身受有手腳擦傷等傷害,被告知之甚詳,是其自亦可推知同樣車禍倒地的告訴人亦應受有傷害」,故本院無法認定被告明知告訴人因本次車禍而受傷一事,僅能認定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可預見告訴人因此而受傷。
3.被告於警詢當時陳稱:車禍發生後,我因為沒有駕照,一時緊張就離開現場,我把告訴人扶到路邊,要把身上剩下的300元給對方,但他不要,說要請警察到場處理,我因為沒有駕照,所以還是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其後於偵查中改稱:當時我父親導尿管塞住,我急著回家,看告訴人沒有什麼事情,我沒有駕照會緊張,才會先離開云云(見偵卷第41頁反面)。但被告於警詢時,並未提出「當時是因為其父導尿管塞住而急著回家」的辯解,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表示無法提出任何有利的證據(見本院卷第42頁),假如被告確實是因為要回家處理父親的導尿管,大可直接與告訴人溝通,但被告也沒有這麼做,則是否確有此事,實有可疑之處。況且,被告自陳事故現場離其住處很近(見本院卷第41頁),大可於返家處理後再行返回現場,但被告也沒有這麼做。因此,被告此部分的辯解亦不足取。必須要說明的是,就算被告此部分辯解屬實,這也是其逃逸動機的問題,並不能因此就認為被告沒有肇事逃逸的故意。至告訴人雖然在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有喝酒等語(見偵卷第42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且這部分除了告訴人的單一指述外,並沒有其他的證據可以證明,因此,本院沒有辦法認定被告是出於規避酒駕刑責才會在車禍後堅持逃離現場,附帶說明之。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刑法第185條之4的肇事逃逸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6年
4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8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同此看法)。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雖否認犯行,但坦承客觀之犯罪事實,而依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其未為必要之報警、救護措施,亦未停留於現場,所為固應予非難,惟觀諸告訴人僅受有左手肘及左腳第二腳趾挫、擦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所受傷勢並不嚴重,核與車禍肇致被害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之情節顯有相當差異;而被告肇事之時、地,亦非人車稀少之深夜、凌晨及路段,此觀諸前述現場照片可憑,足見並無因被告未予及時救助而危及告訴人之生命,故本院認為被告的逃逸行為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尚屬輕微。況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亦有未依規定減速的疏失,則被告面對告訴人駕車亦有過失且傷勢並未顯著之情況下,或因此而心存僥倖藉故離去,雖為法所不許,但被告之可非難性相對而言較屬輕微,若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即1年以上有期徒刑,恐嫌過重,雖然檢察官當庭以被告否認犯行,不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等語,但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在客觀上顯可憫恕,故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一)因駕車時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後,竟棄告訴人於不顧,對於告訴人及交通秩序之維護有重大損害。
(二)犯後雖否認犯行,但已坦承全部客觀犯罪事實,並與告訴人以3,200元調解成立已全數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見偵卷第49-1頁正反面),告訴人也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見偵卷第49-1頁反面、本院卷第15頁)。
(三)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
(四)品行、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星瑩、何采蓉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王怡蓁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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