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3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晉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審判決略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晉安經由案外人 曾建豪 之招攬而加入
案外人 黃詠聖 、「 傅士旻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3日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合庫帳戶),並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由黃詠聖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03年7月22日接近中午之某時,致電被害人許 林淑惠 ,冒充為被害人之友人「 黃錫齡 」,佯稱有急事欲借款應急云云,使 許林淑惠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2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大里分行,將15萬元款項匯入被告合庫帳戶內,再由被告於103年7月22日15時37分許,持上開帳戶存摺、印章,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下簡稱合庫北臺中分行)之櫃檯,提領15萬元之贓款得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被告前因於103年間加入黃詠聖、「 阿伯 」、「 阿民 」等人
之詐騙集團,而與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03年7月3日,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申辦上開合庫帳戶,隨即以1萬元代價,將該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出賣予黃詠聖及詐騙集團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致電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佯裝警察局科長、地檢署檢察官等公務員或郵局人員、被害人友人名義,分別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術,致各該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得手後,由黃詠聖通知被告領取贓款,被告即向黃詠聖取回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由「阿伯」陪同,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在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機構,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金額【其中編號5之提款係被告於103年7月22日15時37分許,至合庫北臺中分行臨櫃提領15萬元】,再將贓款連同上開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還黃詠聖等情,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或兼及同法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94號判決論罪科刑(詳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於104年5月14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㈢依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
,依前案判決及本案公訴意旨之內容,可知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中,所參與之行為是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負責臨櫃領款或以金融卡提領之方式提領被害人遭騙款項之共犯,係前述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即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被告既係以附表二所示提領款項行為,中途加入了該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犯行,被告也因此就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各該被害人所施詐騙之前行為,負擔全部共犯之責任。而前案判決固未將被告如附表二之提領行為,逐一列明所提領款項係歸屬於何一被害人所有,然依被告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前案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合庫帳戶之金錢,在被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103年7月22日下午3時37分許臨櫃提領15萬元」之前,早已為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提領行為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陸續提領完畢。因此,前案判決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提領15萬元之行為,係指提領被害人 洪金龍 遭詐騙之款項,而被告並因該次領款行為,而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就詐騙洪金龍部分負擔全部責任,而經前案判決獨立論以1罪並科處刑罰。
㈣本案公訴意旨指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於「103年7月22日
15時37分許,持其合庫帳戶資料至合庫北臺中分行臨櫃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15萬元」之詐欺犯行,與前案判決中附表二編號5所指被告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數額均相同,則兩案所訴被告同一,被訴之犯罪事實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雖本案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所提領15萬元之所屬應為許林淑惠,與前案認定之洪金龍有異,然前案判決既已對被告該次提領款項之行為進行評價判斷,並以前案之確定判決實現國家刑罰權,則縱然前案之認定有上開違誤,亦不應將此一錯誤之不利益歸由被告承擔,而謂可再以被告參與詐欺犯行所實施之同一行為,其被害人實則另有其人,而另行重新評價。
㈥綜上,本案與前案在訴訟上屬單一性案件,而被告「103年7
月22日15時37分許,持其合庫帳戶資料至合庫北臺中分行臨櫃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15萬元」之詐欺犯行,既經前案判決有罪確定在先,其既判力自及於本案,是本案被告之犯行,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諭知被告免訴,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所涉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所載之被害人係指前案起訴
書所示被害人(按即如附表一所示),並詳載該4次之被害時間、地點等之基礎事實及提出相對應之事證,是該案承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不告不理之規定,亦僅能針對被告就該4次加重詐欺犯罪事實有罪與否為審理、判決,且前案判決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告所涉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騙之犯行,被告於前案亦僅遭判刑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確定。而前案起訴範圍既不包含本案被害人許林淑惠被害事實,該承審法院就該部分顯然不能訴外裁判,該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不及於本案許林淑惠部分之犯罪事實。本案係起訴之被告所涉詐騙許林淑惠部分之犯行,與前案並非同一案件,本案自非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易言之,被告所為本案之犯行,迄今仍未經法院任何判決處刑,原判決遽認兩案屬同一案件,本案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逕諭知免訴之判決,於法未合。
㈡前案判決附表二編號5引用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103年7月22日15時37分許,於合庫北臺中分行臨櫃提領15萬元」。
惟該15萬元部分,經查係詐騙集團於103年7月22日以「猜猜我是誰」之詐騙方式,向本案許林淑惠詐騙所得之金額,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105年11月29日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可憑,則上開附表二編號5所載內容,顯與前案洪金龍於103年7月25日遭騙10萬元無關;另依卷附資料,前案洪金龍於103年7月25日所匯10萬元款項,係遭詐騙車手於103年7月25日15時4至6分許,在合庫東臺中分行自動櫃員機逐筆提領3萬、3萬、3萬、1萬元完畢,是前案起訴書與前案判決書乃於附表二編號5中記載為「於103年7月22日15時37分許,在合庫北臺中分行臨櫃提領15萬元」,顯為誤載,自應更正為「於103年7月25日15時4至6分許,由具有犯意聯絡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合庫東臺中分行自動櫃員機逐筆提領3萬、3萬、3萬、1萬元」。
㈢退言之,若謂前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部分之事實記載已可
認為亦係經起訴請求法院判決之獨立一罪,然前案判決僅就如附表一所示 洪麗 雲、 陳華宗簡海西 、洪金龍等4人受騙部分論罪科刑,並未就許林淑惠受騙部分論罪科刑,許林淑惠部分於前案既然未經判決,自與未曾經法院判決者無異,於本案自無何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之問題,原審認被告涉嫌詐騙許林淑惠部分發生既判力,並無何依據。
㈣依司法實務通說,車手詐欺行為態樣,係配合詐欺機房運作
,為迅速取得贓款,成員彼此間本於犯意之聯絡,對特定被害人實施詐騙,誘使被害人匯款後,再由車手負責提領金錢之工作,無論係犯罪事實之認定、罪數之計算,均係以被害人之被害事實為論罪基準。姑且不論前案能否更正上述錯誤,縱然前案判決附表二編號5記載有誤,此乃前案起訴有關被害人洪金龍部分,被告應否論以加重詐欺取財之共犯,抑或應改另論以幫助詐欺,究應如何審理?若果真有確定判決有誤,致影響被告權益,前案應如何救濟等之問題。豈能以此等錯誤,即遽將前案起訴書內容隻字未提、審判過程中檢察官並未提出事證、承審法院亦未曾調查審理,而未經起訴之被害人許林淑惠之被害事實,納為該案審理及判決既判力之標的,而逕謂本案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審此部分認定,顯有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所稱案件,係以刑罰權為其內容,應以其在訴訟上為審判對象之具體刑罰權為斷,即在實體法為一個刑罰權,在訴訟法上為一個訴訟客體;刑罰權,係對於每一被告,每一犯罪事實而發生,故案件之個數,應依被告之單複及犯罪事實之單複定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依刑法之理論定之,雖學說紛雜,惟一般係按具備犯罪構成要件之次數為準。而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可分而應併罰之數罪,抑或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固足供法院審判之參考,如無主張,應由法院就起訴書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內容,探求其真意,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4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再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前後兩案被告同一,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如前後兩案之被告雖屬同一,但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即非同一案件,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65號、99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四、原審判決認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於103年7月22日15時37分許,持其合庫帳戶資料至合庫北臺中分行臨櫃提領許林淑惠遭詐騙15萬元之本案犯行,與前案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所指被告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數額均相同,兩案所訴被告同一,被訴之犯罪事實亦相同,兩案核屬同一案件。惟查:
㈠前案檢察官起訴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
字第28338、29074號)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自103年6月中旬起,加入綽號「 阿聖 」、「阿伯」、「阿民」等人(另案追查中)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而與「阿聖」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劉晉安於7月3日,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以1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與「阿聖」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阿聖」所屬之詐欺集團即透過電話聯繫如起訴書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一,下同)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偽以警察局科長、地檢署檢察官、郵局人員等之名義,詐稱:其涉嫌案件,需將其存款暫時匯入指定帳戶調查云云;或冒以被害人友人身分,佯稱:因需錢恐急,欲向被害人借款應急(即「猜猜我是誰」之詐騙手法)云云,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騙金額,匯入劉晉安申設之上開帳戶內;劉晉安旋依指示,於起訴書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二,下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得手,並陸續取得報酬。由上可見,前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與「阿聖」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 洪麗雲 、陳華宗、簡海西及洪金龍等4人之財物,經綜合該案起訴書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內容暨全卷證據資料結果,於該案中,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罪名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所引證據資料,除被告自白外,俱為如附表一所示4位被害人之證述內容暨所提之文書證據資料,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於前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單複數,自應依其起訴書所載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以為決定;據上,堪認被告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應係指附表一4位被害人之被害事實,而不及於其他;至附表二所示提領一覽表,要係用以說明被告與「阿聖」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金錢之時間、地點等,而非該案被告被訴之主要犯罪事實。
㈡依前案被害人洪金龍於103年7月26日警詢所指訴被害情節為
「我於103年7月25日14時8分許在嘉義大林慈濟時,接獲一名男子打行動電話給我,我以為是 阿仁 的朋友,他說急需用錢,要我先匯10萬元到劉晉安帳戶,我於103年7月25日14時8分,在彰化市合作金庫大竹分行匯10萬元給他,我今天早上打電話已經不通,後來我跟朋友 阿林 聯絡上,問他昨日跟我借錢的事情,他表示沒有跟我借錢,我才意識到我被人騙了,歹徒留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現在已經打不通了等語(參104年度偵20397號卷第58、59頁),另於103年7月28日警詢亦證稱:詐騙之金融機構為合作金庫中權分行,戶名劉晉安,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語明確(參同上偵卷第60頁),並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為證(參同上偵卷第62頁);而洪金龍於103年7月25日匯款10萬元後,旋由不詳男子於103年7月25日15時4分1秒、15時4分58秒、15時5分56秒、15時6分57秒在合庫東臺中分行自動櫃員機逐筆提領3萬、3萬元、3萬元、1萬元完畢,亦有內政部警政署165專線提供分析被害人遭詐騙匯款提領一覽表、詐欺案提款車手提款影像、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參彰警刑字第1050089982號卷第21頁、第27、31頁)等在卷可稽。是前案判決附表二編號5雖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於103年7月22日15時37分許,於合庫北臺中分行臨櫃提領15萬元」,惟該15萬元部分,係詐騙集團於103年7月22日以「猜猜我是誰」之詐騙方式,向本案被害人許林淑惠詐騙所得之金額,有彰化縣警察局105年11月29日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可憑(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61號卷第226頁),則上開附表二編號5所載內容,顯與前案洪金龍被害事實無關。又前案洪金龍於103年7月25日所匯款項10萬元,遭詐騙車手於103年7月25日15時4至6分許,在合庫東臺中分行自動櫃員機逐筆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完畢等情,已如上述,與「本案犯行」被告於103年7月22日臨櫃提領許林淑惠遭詐騙之15萬元,時間、地點、數額均不相同,二者實難認係屬同一事實。由此觀之,被告所為「前案犯行」,係指洪金龍於103年7月25日被詐騙10萬元而為匯款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前案起訴書與前案判決書,雖就車手提領金錢時間地點等以附表二方式為記載,然對於洪金龍匯款後遭提領時間,顯有漏載情形;至前案起訴書及判決書中附表二編號5中記載為「於103年7月22日15時37分許,在合庫北臺中分行臨櫃提領15萬元」部分,則應認屬贅載。
㈢據上,被告於103年7月22日所為之「本案犯行」,是否即為
「前案犯行」,而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尚屬有疑,被告於103年7月22日所為之「本案犯行」(即許林淑惠於103年7月22日被詐騙15萬元部分),似仍未經法院判決處刑。原判決遽認兩案屬同一案件,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逕諭知免訴之判決,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發回原審,詳查上情,更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黃齡玉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附表一:被害人被騙一覽表┌──┬───┬────┬──────────┬────┐│編號│被害人│被騙時地│被騙情形│被騙金額││││││(新臺幣)│├──┼───┼────┼──────────┼────┤│1│洪麗雲│103年7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97萬5000││││14日,高│聯繫,冒稱「基隆長庚│元││││雄市○○│醫院人員」、「基隆市││○○○區○○路│警察局科長 廖世華 」、│││││0號高雄│「地檢署 吳文正 檢察官│││││建楠郵局│」等之成年男子,先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洪麗││││││雲,向告訴人詐稱:其││││││涉嫌詐領勞保重大案件││││││,需將其存款暫時匯入││││││指定帳戶調查云云,因││││││而陷於錯誤匯款││├──┼───┼────┼──────────┼────┤│2│陳華宗│103年7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8萬元││││21日,新│聯繫,冒以友人身分,│││││北市○○│佯稱:因需錢恐急,欲││○○○區○○路│借款應急云云,因而陷│││││00號新北│於錯誤匯款│││││市樹林區││││││農會│││├──┼───┼────┼──────────┼────┤│3│簡海西│103年7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61萬元、││││22日,高│聯繫,偽以中華郵政北│30萬元、││││雄市○○│門郵局楊主管之名義,│2萬8432│○○○區○○路│佯稱:先前在網路購物│元││││00號合作│作業疏失,需依指示匯│││││金庫銀行│款,以免金管會認定為│││││興鳳分行│洗錢帳戶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4│洪金龍│103年7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10萬元││││25日,彰│聯繫,冒以友人身分,│││││化縣彰化│佯稱:因需錢恐急,欲│││││市合作金│借款應急云云,因而陷│││││庫銀行大│於錯誤匯款│││││竹分行│││└──┴───┴────┴──────────┴────┘附表二:被告提款一覽表┌──┬──────┬───────┬─────────┐│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單位:新臺幣)│├──┼──────┼───────┼─────────┤│1│103年7月14日│合作金庫銀行中│94萬元、3萬4000元│││14時51分許│權分行││├──┼──────┼───────┼─────────┤│2│同月15日10時│同上ATM│1000元│││3分許│││├──┼──────┼───────┼─────────┤│3│同月22日11時│臺中市○區○○│50萬元│││38分許│路0段0號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4│同日11時59分│合作金庫銀行中│32萬元│││許│權分行││├──┼──────┼───────┼─────────┤│5│同日15時37分│臺中市○區○○│15萬元│││許│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北臺中分│││││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