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五十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二七二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至第七行所載「致乙○○受有左胸挫傷及右膝擦傷、 陳賴素真 受有左肩部及左腳挫傷、甲○○受有左腳小趾擦傷與鼻部挫傷、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肩挫傷與左膝部擦傷等傷害。」,應更正為「致乙○○受有左側胸部挫傷及右側膝部擦傷、陳賴素真受有左側肩部及左腳挫傷、甲○○受有左側小趾擦傷與鼻部挫傷、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肩部挫傷與左膝部擦傷等傷害。」等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柯月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