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曜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五五號),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許曜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如附表所示各標單上偽造之 張煥田郭建隆張日妹陳火明黃天賜吳美玲巫勝雄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許曜(原名 許萬泉 )與 許巫娗湘 (原名 許巫日紅 ,另案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係夫妻,因許曜經營公司不善,急需資金週轉,明知本身經濟能力已惡化,無力支付龐大之會款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由許巫娗湘出名任會首,向鄰右友人召集合會,佯稱會期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止,每會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採內標制,每月開標一次,投標地點在桃園縣○○鄉○○路○○○巷○○○號住處,且為冒名投標詐取會款,明知陳火明、巫勝雄、張日妹、黃天賜、張煥田、郭建隆、吳美玲等人(下稱陳火明等七人)並無加入合會,竟虛構陳火明等七人亦為會員而填載於會員名冊,致使丙○○(參加二會)、于辛○○、杜己○○、乙○○、庚○○、甲○○、 楊運雄 、楊壬○○(參加二會)、子○○○、癸○○、 陳忍 (參加二會)、戊○○、 藍美鳳鄧火燉王德文 (參加二會)、 邹玉滿 (參加二會)、 許素鳳林福山王長元劉柯佑 (參加二會)等人不疑而加入,連同會首許巫娗湘及許曜(以原名許萬泉入會)及以陳火明等七人冒名加入,共三十五會,嗣於會期中,為使會員堅信合會正常運作,先由會員鄧火燉、王德文、邹玉滿分別於第二、三、四期得標並取得合會金,繼而或由許曜或由許巫娗湘,於附表所示時間、開標地點,在投標單上偽造如附表所示張煥田等人之署名及願出之標金後,分別提出於投標會場而行使,表示張煥田等人願以該金額之利息參與競標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張煥田等人有被追訴會款之危險,並分別使該會期尚屬活會之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共計詐得四百十六萬八千元(即會首錢七十八萬元及歷次冒標取得之三百三十八萬八千元)。許曜與許巫娗湘, 明知渠 等經濟能力已陷困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上午標會前,由許巫娗湘出面向會員庚○○佯稱:該次以庚○○名義得標之合會金,先由許巫娗湘領取,其後再以許曜之活會標得之合會金,支付庚○○,致使庚○○陷於錯誤而同意,該次以庚○○名義得標之合會金八十三萬四千元,遂由許巫娗湘及許曜詐得。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許曜、許巫娗湘所使用之人頭會員均已得標,且無資力繳納死會會款而停止標會後,真正之會員丙○○等人向許曜夫妻查詢,始知有虛構會員冒標及詐騙情事,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于辛○○、杜己○○、丁○○、乙○○、 李黃采昀 、庚○○、甲○○、楊運雄、楊壬○○、子○○○、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曜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另案被告許巫娗湘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證述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于辛○○、杜己○○、丁○○、乙○○、李黃采昀、庚○○、甲○○、楊運雄、楊壬○○、子○○○、癸○○之指訴情節,及證人陳火明、張煥田、巫勝雄、張日妹、吳美玲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許曜及共犯許巫娗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書立坦承冒標之自白書一份及會員名冊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固須以無制作權之人,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但此處之制作名義人,不以形式上表現於文書內為必要,倘依習慣或特約,諸如以言詞、動作、筆跡、內容、慣用語、特殊制作方式、專用信箋等方法,實質上使人得知係以他人名義所制作,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因已妨害該制作名義人之信用,可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依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之第二百二十條)規定,仍應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祗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被告許曜及共犯許巫娗湘明知陳火明等七人並無參加渠等所召集合會之意思,卻於會員名簿上填載陳火明等七人為會員,且於會期中更以陳火明等七人名義冒標並取走合會金,足見被告許曜及共犯許巫娗湘自始即有詐欺真正會員丙○○等人(共二十六會)之犯意,且於真正會員丙○○等人將會首錢交付被告許曜及共犯許巫娗湘時,其詐欺取財犯行即已成立,雖會員鄧火燉、王德文、邹玉滿、許素鳳、林福山、王長元、劉柯佑嗣於會期中分別得標而取得合會金,然此與被告許曜及共犯許巫娗湘詐欺取財犯罪之成立,並無影響;又被告許曜及共犯許巫娗湘於附表所示之開標日,分別冒用如附表所示之人張煥田等人名義標會時,均在標單上偽填被冒名之會員張煥田等人之姓名及願出之金額等情,已據被告許曜及共犯許巫娗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則該標單既表示投標人願以所出之利息參與競標,具有一定之文意性,自係準私文書無疑。核被告許曜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許曜與另案被告許巫娗湘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於標單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署名,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許曜於附表所示各次開標時之詐欺行為,其詐欺對象為各該活會之真實會員多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在同一合會期間內,時間緊接,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另對於會員庚○○所為詐欺犯行,與前述多次詐欺犯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均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及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許曜因公司經營不善,竟與其妻許巫娗湘共同以召集合會詐取金錢,且詐取之金額高達四百十六萬八千元,於犯罪後雖有償還部分會員部分會款,惟對於大部分會員均置之不理,及被告許曜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同意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開標時、地,偽造如附表所示張煥田等人署名之標單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因之,偽造如附表所示張煥田等人之署押共七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虛構會員│得標日期│得標金額│得標│實際活│當期詐│偽造署押││││││會期│會會員│得金額│數目│├──┼────┼────┼────┼───┼───┼───┼────┤│一│張煥田│八十八年│五千五百│第五期│二十三│五十六│張煥田││││十一月│元││人│萬三千│一枚││││二十日││││五百元│││││││││。││├──┼────┼────┼────┼───┼───┼───┼────┤│二│郭建隆│八十八年│六千八百│第六期│二十三│五十三│郭建隆││││十二月│元││人│萬三千│一枚││││二十日││││六百元│││││││││。││├──┼────┼────┼────┼───┼───┼───┼────┤│三│張日妹│八十九年│六千八百│第八期│二十二│五十一│張日妹││││二月二十│元││人│萬四百│一枚││││日││││元。││├──┼────┼────┼────┼───┼───┼───┼────┤│四│陳火明│八十九年│七千元│第九期│二十二│五十萬│陳火明││││三月二十│││人。│六百元│一枚││││日││││。││├──┼────┼────┼────┼───┼───┼───┼────┤│五│黃天賜│八十九年│八千一百│第十一│二十一│四十五│黃天賜││││五月二十│元│期│人。│萬九千│一枚││││日││││九百元│││││││││。││├──┼────┼────┼────┼───┼───┼───┼────┤│六│吳美玲│八十九年│八千八百│第十三│二十人│四十二│吳美玲││││七月二十│元│期│。│萬四千│一枚││││日││││元。││├──┼────┼────┼────┼───┼───┼───┼────┤│七│巫勝雄│八十九年│八千元│第十六│十八人│三十九│巫勝雄││││十月二十││期│。│萬六千│一枚││││日││││元。││├──┴────┴────┴────┴───┴───┴───┴────┤│總計三百三十八萬八千元,含會首錢共計四百十六萬八千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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