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45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易字第507號、第6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8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92年度上易第1387號、92年度上易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上揭2罪,復經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93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9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92年1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自94年2月間某日起迄同年6月22日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號居處內,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3次。嗣經本院於94年6月22日,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本院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3次之事實(參見本院94年9月19日審判筆錄),惟陳稱:其最後1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係於為本院採尿前之94年6月15日或16日等語,惟查:
㈠被告係於94年6月22日,經本院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
嗎啡陽性反應,濃度為4530ng/ml,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6月29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參見偵查卷宗第7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
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293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至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尿液中嗎啡濃度高達4530ng/ml,足徵被告最後1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應係為本院採尿時即94年6月22日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為之,被告陳稱其最後1次施用海洛因係於94年6月15、16日下午某時施用,其自白施用之時間與事實不符,此部分之自白,不足採信。
㈢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之罪者,檢察
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且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9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92年1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因施用毒品,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
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92年1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起訴書起訴被告自94年2月間某日起迄同年6月22日止,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2次,然被告於上揭時間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3次,其中1次雖未據起訴,惟該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曾於92年間,因竊盜、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易字第507號、第6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8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92年度上易第1387號、92年度上易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上揭2罪,復經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93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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