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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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81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另於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2罪接續執行,並於87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11日,於92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其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18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748號、第17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0年11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4年2月17日上午7時回溯24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之某時,在彰化縣○○鎮○○路○○號前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於94年2月16日晚上11時45分,在彰化縣○○鎮○○路○○號前臨檢而查獲,並於94年2月17日上午
7時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4年9月19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另查:
㈠被告係於94年2月17日上午7時,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委託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複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政府衛生局94年3月1日煙檢字第940851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有限公司94年5月25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
排出,其尿液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甲基安非他命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檢測儀器之精密有關,通常採尿液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所採為宜,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藥檢壹字第044942號函釋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㈢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2級毒品之罪者,檢察
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18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748號、第17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復因施用毒品,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90年11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又被告曾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另於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2罪接續執行,並於87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11日,於92年5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次數僅有1次,且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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