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072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51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不付審理。
二、詎乙○○於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7月12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名宿汽車旅館」120號房內,以將海洛因摻在香煙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點燃而吸食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氣體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37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查悉前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一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證據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規定自明。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不付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應予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於94年7月12日下午5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名宿汽車旅館」120號房內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共重約0.7公克)、殘留海洛因粉末之夾鏈袋7個、殘留海洛因之削尖吸管2支、吸食器1組,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均陳明在卷,該扣案物係同時被查獲之 李茂裕 所有之物,復據在場之李茂裕於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上均簽名陳明其係上開扣押物品之所有人,是上開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之毒品或施用工具,即與本案無關,宜於李茂裕施用毒品或持有毒品案件中諭知沒收為宜,本案不併予宣告之,檢察官聲請於本案沒收銷毀,容有不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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