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五四五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停放在新竹市○○路○○○號,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以其有「無照駕駛(禁駛)、黃線路段停車(車熄火、駕駛人離座)」之違規事實,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抗告人未於應到案期限接受裁罰,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以竹監新五字第裁五一─E00000000號裁決書,依上開規定逕行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九百元。抗告人在原審則以:伊並未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又其所有之前開車輛,雖於舉發單所載時、地違規停車(此部分不在聲明異議範圍),惟因舉發警員製單舉發並把兩面車牌取走,一旁有拖吊車在等待,伊不得不將該車駛離現場,此舉並非無照駕駛云云,據以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持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型車、大貨車或小型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禁止停車線為黃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亦明定: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停車。第按汽車駕駛人(包括機器腳踏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抗告人所有之前開車輛,於舉發單所載時間,熄火停放於新竹市○○路○○○號前之黃線路段之違規事實,為其於原審調查時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劉仁生 提出之採證照片一幀附卷可證。
(二)又抗告人無照駕駛之事實,亦據證人劉仁生證稱:「拖吊車到現場依規定先響三聲警鈴,我下車執行拖吊業務,依規定要貼完所有車門的封條,在後輪架上補助輪,才叫作業完成。當時尚未作業完成,異議人從斜對面走過馬路及拿出鑰匙說車子是他的,我就叫拖吊司機將車子放下,並告訴異議人要開紅單舉發,請異議人拿出駕照及行照,剛開始異議人說沒有帶任何證件,我用警用電腦查出該部車之資料,除駕駛人的姓名年籍外已填妥違規時間地點,異議人一直叫我不要開紅單舉發,我問他什麼原因,他不說,最後異議人才從身上皮包拿出出示行照,所以我就依規定拆下兩面車牌扣案,::。」「::而且他(指異議人)確實有駕駛該車,因為拖吊車放下該車後,異議人就立即拿鑰匙開車進入車內,::。」等語,核與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供承:「我是後來要把車子開走,才進去開車。」「我不能繼續把車停在那裡,所以我不得不選擇無照駕駛方式將車子開走」等語相符。依此,則抗告人無照駕駛之事實,自堪認定。
(三)至抗告人辯稱:伊並未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云云。惟證人劉仁生證稱:「我有當場交付舉發單給異議人。但他拒絕簽名。」等語。經查,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本件抗告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抗告人徒空所辯,即不足採信。
三、原審基此,因認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六千九百元,於法相合,亦屬允當,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空言指摘上開證人之證詞不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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