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再易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一八號
再審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 律師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七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二項之訴暨命負擔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三萬一千五百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再審及前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再審原告依不
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則所請求者,既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縱無租金之名稱,但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其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自八十二年間起至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止部分已超過五年消滅時效,再審被告既為時效抗辯,應予駁回云云,本件並非請求給付租金,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應為十五年,並不適用租金之短期五年時效,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所引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之案情,與本件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賠償有異。蓋終止租約後之賠償,出租人仍可依原租約之約定金額按時收取,本件則為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並損害賠償金額之約定,故無從據以收取若干賠償金額,又無從按時收取,顯無該判例之適用。
乙、再審被告方面:未行言詞辯論故無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認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則所請求者,既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縱無租金之名稱,但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其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自八十二年間起至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止部分已超過五年消滅時效,再審被告既為時效抗辯,應予駁回云云,惟本件並非請求給付租金,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應為十五年,並不適用租金之短期五年時效,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本院原確定判決廢棄,並判命再審被告應給付伊一百零三萬一千五百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按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事件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查:本件再審原告所稱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七號原確定判決認: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參照)。故再審原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則所請求者,既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縱無租金之名稱,但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其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再審被告既為時效抗辯,則再審原告所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超過五年消滅時效之部分,即屬無據。因予駁回再審原告自八十二年間起至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止部分已超過五年消滅時效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部分之請求,經核與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號台上字第七一一號判決:「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為時效抗辯者,其對於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之意旨相符,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顯非可取。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張蘭法官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書記官殷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