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5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灣武陵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646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8054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肆壹公克、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分別為零點伍貳公克、零點貳陸公克)及殘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92年4月30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3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9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2月4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初某日起至同年9月2日上午8、9時許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高雄市○○○路○巷海安宮後方空屋及公園等地點,將少許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下列時、地,為警分別查獲:㈠、於94年8月17日上午11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海安宮後方空屋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41公克,空包裝重0.52公克)及殘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㈡、於94年9月2日下午
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青松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鼓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扣案白粉2包經送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2日調科壹字第220021566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憑;又其2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8月29日及9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見其所稱於前揭時、地連續施用海洛因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9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2月4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3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為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強制戒治及不起訴處分,並甫於94年6月30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旋再為本件犯行,意志力顯然不足,且嚴重傷害其個人健康,惟念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41公克、0.04公克,空包裝重0.52公克、0.26公克),其包裝袋因包覆海洛因粉末,客觀上顯留有毒品之殘渣且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亦殘有海洛因無法析離,均應視同查獲之毒品,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
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