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再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五七號
再審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即被告乙○○
甲○○右列再審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七0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確定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十八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後,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所明定。惟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指具有嶄新性(新規性)及顯著性(確實性)之證據,亦即指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至其後始發見者;且就該證據連同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與相反之消極證據全體予以觀察,經自由證明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更不利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年台抗字第一六八號裁定可資參照;又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無罪確定判決,足認受判決人有應受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無罪確定判決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二、本件檢察官依據告發人劉清山之請求,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受判決人被訴偽造文書罪為無罪,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認定試驗紀錄確有不實,惟無從證明被告乙○○或甲○○有指示 井婷芳 為不實之記載(見判決理由六倒數第五行),而本件起訴事實認登載不實文書尚有『每月定期巡檢表』(見證一至證
三),該巡檢表並非交由井婷芳打字登載,而係由手寫不實登載,此觀諸該巡檢表事實甚明,而原審判決未經斟酌該『用電設備每月定期巡檢表』(手寫製作),則巡檢表係屬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判決人犯有偽造文書罪名,應受有罪之判決,爰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再審聲請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起訴事實係認被告乙○○、甲○○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均明知在龍德冷涷股份有限公司未從事高壓部分之檢測,而在「試驗記錄」、「用電設備每月定期巡檢表」為已從事高壓部分檢測之不實登載,案經檢察官起訴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十八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七0二號刑事判決諭知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對於「試驗記錄」部分(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五號偵查卷第四十四至五十五頁)並未提出任何再審理由,僅係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用電設備每月定期巡檢表」關於手寫部分(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五號偵查卷第四十二至四十三頁)之證據,而提起本件再審。因之本院審酌之重點即為「用電設備每月定期巡檢表」關於手寫部分是否具備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無罪確定判決之「顯然性」。
(二)關於「用電設備每月定期巡檢表」手寫部分,早在偵查時即已由告發人劉清山提出附卷,此有「用電設備每月定期巡檢表」二紙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四十二至四十三頁);原審法院亦已就「用電設備每月定期巡檢表」手寫部分詳予調查,並經告發人劉清山、被告乙○○、甲○○供證在卷(見原審卷第二00至二0一頁、第二0四頁);本院於調查、審理時亦已提示「用電設備每月定期巡檢表」供被告乙○○辨識(見原審卷第六十八、九十四頁)、說明,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復就「用電設備每月定期巡檢表」手寫部分予以辯護(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雖本院之原確定判決未就「用電設備每月定期巡檢表」手寫部分為何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乙○○、甲○○之證明詳加論述,然「用電設備每月定期巡檢表」手寫部分,顯非法院、當事人於確定判決前所不知、而事後始經發見者,其與再審要件之確實新證據所應具備之「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要件有間,自非新證據。
(三)又卷附之「用電設備每月定期巡檢表」手寫部分,其全文為:「巡檢總評或建議:一、貴廠馬達長期停用且無烘烤設備以致絕緣劣化。二、貴廠馬達啟動方式Y─△二只,平時一端加壓,以致停電保養後再送電而引起燒燬。建議改善方式:
一、平時每週空載運轉半小時。二、平時停用時,請用高瓦特燈炮烘烤。本日保養程序:一、先停低壓斷路器分路開關。二、再停低壓總斷路器。三、再停高壓熔絲鏈開關。本日停電保養後再復電程序:一、先送高壓熔絲鏈開關。
二、再送低壓總斷路器。三、再送低壓斷路器分路開關。四、底壓斷路器送後馬達燒燬。」等語,觀諸該手寫部分,僅係記載當日保養斷電、復電,復電後馬達燒燬及建議改善之事項,並未有如公訴人所指稱之已為高壓維修之不實記載(實則已為高壓維修之記載,應詳如另紙試驗紀錄之各檢測值,然此部分非在本件聲請再審之範圍),就該手寫部分為形式上觀察,亦難認已具備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顯然性」要件;況本院之原確定判決綜核全案卷證,已足認被告應受無罪判決,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據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揆諸前揭之說明,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