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2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兼上列訴訟代理人丁○○住彰化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五八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連線長度一二.八一公尺、B~C連線長度三五.五四公尺、C~D連線長度一一.一0公尺、E~F連線長度
二二.二一公尺之圍牆、編號H部分面積0.000二公頃之水塔及編號I部分面積0.0一六四公頃、J部分面積0.0一七二公頃、K部分面積0.0一三四公頃之豬舍均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丁○○應將坐落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0.00七六公頃之冷凍庫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二十分之十七、由被告丁○○負擔二十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向法院拍賣取得,惟被告所有之冷藏庫房及豬舍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部分。按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法定地上權,須以該建築物於土地設定抵押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0三號判例參照)。被告丙○○所有系爭豬舍部分,縱建於設定抵押權之前,但其價值無幾,雖予拆除,於社會經濟亦無甚影響,不能視為上開法條中,可成立法定地上權之建築物,故被告丙○○辯稱其係有權占有,顯無理由。又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使用人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可言。且使用借貸本係無償借用性質,不能與租賃相提並論,使用借貸亦未如租賃契約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故土地所有權移轉於他人後,土地使用人縱經原所有人無償提供使用或允許借用,亦不能以之拘束現在之所有人,而對現在之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九五七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縱令被告丁○○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冷藏庫房與系爭土地之前手 童傳潭 成立一無償借貸契約為屬實,因原告並未同意被告丁○○繼續使用,故被告丁○○辯稱有權占有拒絕返還,顯無理由。又被告丁○○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引用大法官會議第三四九號之解釋,顯屬不當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丙○○部分:系爭土地上之豬舍係以水泥磚塊圍築而成
之堅固物體,有固定性、永久性,費資頗鉅,有獨立供人畜養牲畜使用之經濟效益,應與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不動產以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九三號解釋相符,而屬不動產之型態。該豬舍原係被告之父童傳潭於八十年間出資建造, 嗣童傳潭 於九十二年間死亡,九十三年間經繼承人等協議由被告丙○○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及豬舍之所有權。系爭土地雖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辛字第二二二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經拍賣由原告標得買受,惟該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之執行標的物並未包括豬舍,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設定抵押權於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時,與已建築完成坐落其上之豬舍,係同屬被告之父童傳潭一人所有,不論實行抵押權時是否同屬於一人所有,於土地經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或聲請強制執行而拍賣時,該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而得為獨立交易及使用之豬舍,其所有權人對該土地應有法定地上權,應可直接適用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是被告對該土地既有合法之占有權源,即非無權占有。退步言之,倘本院認該豬舍並固非屬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建築物」而無該條項之直接適用。然查,本件系爭土地及其土地上所構築之豬舍同屬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為抵押,於抵押物拍賣時,該豬舍既非土地之構成部分而為繼續附著於土地上具獨立經濟價值之「土地上定著物」,與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土地應屬並列之各別不動產,分別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該附著於土地上具獨立經濟價值之豬舍,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豬舍必須使用豬舍之地基,故土地及土地上之豬舍同屬一人所有,而將土地及豬舍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執行法院即屬代債務人為出賣之人,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參照),其間縱無地上權之設定,亦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豬舍所有人得繼續使用該土地,要非無權占有可比(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五號民事判決)。
㈡被告丁○○部分:系爭冷藏庫房為被告丁○○於八十四年間
出資建造,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取得該冷藏庫房之所有權,被告並與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其父童傳潭成立一無償使用借貸契約,該借貸契約並於九十三年由系爭土地之繼承人即被告丙○○所繼受,本件原告係因法院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按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執行法院即屬代債務人為出賣之人)」,依此實務之一貫見解,拍賣性質為私法上之買賣,拍定人取得不動產即屬繼受取得,其權利不得優於前手,原告應承繼其上所原存有之一切負擔,是系爭土地之前手即被告丙○○已同意被告丁○○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拍賣取得土地本應繼受其原存有之一切義務。此外,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意旨,就維持法律之安定性而言,共有人訂立分管契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應繼續存在。而分管契約乃係就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之契約,與基於使用借貸契約所同意土地使用之約定,二者於權利存在之狀態及效力皆在為物之使用,基於前者對受讓人具有拘束力,本諸於同一法理對於後者亦應同之。是系爭土地之前手既同意被告丁○○使用系爭土地,該約定對於被告仍應繼續存在。且依一般法院拍賣程序,應買人於應買前,本應探究其買賣公告、至現場瞭解使用狀態,以定應買之條件,原告應得知悉其原存之使用狀態,故原告顯為惡意知情之第三人而非善意第三人,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意旨,原告自應受原存使用狀態及效力之拘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起訴主張彰化縣○○鄉○○段第五八三地號土地為其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向法院拍賣取得,其上有被告丙○○所有如附圖所示A~B連線長度一二.八一公尺、B~C連線長度三五.五四公尺、C~D連線長度一一.一0公尺、E~F連線長度二二.二一公尺之圍牆、編號H部分面積
0.000二公頃之水塔及編號I部分面積0.0一六四公頃、J部分面積0.0一七二公頃、K部分面積0.0一三四公頃之豬舍,及被告丁○○所有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0.00七六公頃之冷凍庫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九十四年六月一日溪地㈡字六七九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又查,系爭第五八三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被告二人之父童傳潭,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將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萬元予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台中商銀),嗣債務人即被告丙○○及童傳潭因積欠台中商銀一千五百九十九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台中商銀向法院聲請對抵押物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童傳潭所有土地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辛字第二二二四號案件執行在卷,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拍賣後由原告標買取得,並受領權利移轉證書於同年十一月一日登記完竣,因童傳潭於九十二年八月十日執行程序進行中死亡,該土地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經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丙○○單獨取得,且系爭土地上由童傳潭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0.000二公頃之水塔及編號I部分面積0.0一六四公頃、J部分面積0.0一七二公頃、K部分面積0.0一三四公頃之豬舍等,亦均由被告丙○○單獨繼承取得,而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0.00七六公頃冷凍庫為被告丁○○於八十四年間出資建造擁有所有權等情,業經被告自承無訛,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亦經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二二四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五、另按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法定地上權,須以該建築物於土地設定抵押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系爭甲部分房屋,既足認係建築於設定抵押權之後,於抵押權設定當時尚未存在,系爭乙部分豬舍,雖建於設定抵押權之前,但其價值無幾,雖予拆除,於社會經濟亦無甚影響,均不能視為上開法條中,可成立法定地上權之建築物(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0三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丙○○辯稱:系爭土地上之豬舍係其父童家潭於八十年間在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台中商銀之前所興建,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本院向台中商銀函詢其設定登記上開抵押權時所作之實地調查結果,函覆稱依借款當時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之地籍圖所示,義和段五八三地號上並無建物,本行無建物勘估鑑價資料,亦無建物抵押權設定等情,有台中商銀九十四年六月六日民事陳報狀暨地籍圖謄本、不動產抵押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附卷可憑,此外被告丙○○並未提出任何認據以實其說,是礙難認定系爭土地上之豬舍確係在土地設定抵押權時業已存在,然縱使該等豬舍果係建築於八十年間土地設定抵押權以前,然距今已十四餘年,其價值亦所剩無幾,若予拆除對社會經濟尚無影響,故依前開判例要旨所示,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上之豬舍有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法定地上權存在,顯無可採。又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固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然依上開判例要旨之說明亦應以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之房屋為要件,始有租賃關係存在之必要,而被告丙○○所有之系爭豬舍既已無經濟價值可言,自難認依上開規定有租賃關係之存在,而可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影響系爭土地之利用,實堪認定。
六、再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九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丁○○所有位於系爭土地上之冷凍庫雖係經原告之前手即被告之父童傳潭同意所興建,惟原告向前手童傳潭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經受讓該買賣標的物即土地之所有權,並未承受童傳潭與其他第三人對系爭土地之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是童傳潭雖與被告丁○○就系爭土地之一部分成立無償借貸契約,依前揭說明被告亦不得對土地受讓人之原告主張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仍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丁○○係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末查大法官會議第三四九號解釋係關於共有土地共有人間成立之分管契約是否得拘束應有部分受讓人之問題,與本件情形完全不同,自不得予以援引適用,故被告丁○○所辯均顯無足採。
七、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無任何權源存在即不得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連線長度一二.八一公尺、B~C連線長度三
五.五四公尺、C~D連線長度一一.一0公尺、E~F連線長度二二.二一公尺之圍牆、編號H部分面積0.000二公頃之水塔及編號I部分面積0.0一六四公頃、J部分面積0.0一七二公頃、K部分面積0.0一三四公頃之豬舍拆除,被告丁○○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
0.00七六公頃之冷凍庫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書記官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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