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毒抗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一五四號
抗告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聲觀字第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公布施行,依修正後該條例(下稱新法,修正前同條例則稱舊法)第三十五條雖為刑法第二條關於新舊法適用之特別規定,惟該條文僅就新法「施行前繫屬之案件」為規範之對象,至於在舊法時期犯罪,於新法「施行後繫屬之案件」如何適用法律,則無明文,於此情形自應回歸刑法第二條,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五年內(即於舊法時期)再犯者,新舊法規定有別,其有利、不利,已涉及刑責,非屬「保安處分」之問題,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原裁定意旨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刑事處分,屬保安處分之類型,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依新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逕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毋庸依舊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再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三、抗告意旨則以:新法關於修正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已於同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適用之方式,如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處分人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依新法應依法追訴,依舊法規定,受處分人觀察勒戒之結果無施用毒品之傾向,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受處分人。爰依舊法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請求將原裁定撤銷,另裁定將受處分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甲○○經警查獲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採尿
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屬於在舊法時期犯罪,於新法「施行後繫屬之案件」,應以刑法第二條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㈡受處分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同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三四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五號卷第六頁、原審卷第四頁),則受處分人經前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新舊法規定有別,已涉及有利、不利比較之刑責問題,依首揭裁判意旨,非純屬保安處分性質,無法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㈢本件受處分人前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情,有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十六號卷第七頁)。依舊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應再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倘依新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於此情形,自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則本件法院應就檢察官將受處分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聲請,以其條件為是否合乎規定而為准許與否之裁定,乃原審遽認觀察、勒戒之處分為保安處分性質,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容有未洽。檢察官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勤綱法官魏新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