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再易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八四號
再審原告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智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 律師再審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八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八七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關於不
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即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元本息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㈠對於再審被告所提出之「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再易字卷第十頁)
,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已明確表示該明細表並非本件系爭房地移轉過戶相關費用之單據,而係同一清償協議中,約定以另一坐落於台北縣淡水沙崙之不動產作為抵償債務,移轉過戶所需之費用,然原確定判決竟認定再審原告未加爭執,竟適用自認之規定,認再審被告無庸舉證而認定其主張為真實,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兩造間所簽訂「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係在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四日簽署,
而再審被告與訴外人倞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倞國公司)間之不動產購買契約書則早在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即已簽署,再審被告與訴外人 柯介正 更於同年五月三十日簽署「協議書」,約定以系爭房地抵充債務,然原確定判決竟認定再審被告於簽約時,尚不知是否可與買方成立買賣契約,故上開意願書為居間仲介契約,而非委任契約,顯屬荒謬且違背經驗法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之規定,其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
㈢綜觀再審被告與訴外人柯介正簽訂之協議書及兩造所簽訂不動產購買意願書,
均足證明再審原告無從再為居間仲介之行為,僅就不動產移轉所需之書面契約要件、移轉登記、抵押權登記塗銷及交屋之事宜為處理,仍非不得委由再審原告完成並收取委任報酬,且上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更載明本案之服務報酬,由買方替賣方支付,合計實付金額為四十八萬元,更屬契約自由原則,尚不能因再審原告係以公司一般案件慣用、定型化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為名稱,拘泥此名稱而認為係居間仲介契約。原確定判決竟置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於不問,拘泥於契約文字而失當事人之真意,違反民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一號判決意旨,其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
乙、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八七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八號兩造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卷宗。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一○號判例);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
二、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對伊再審被告所提出之「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已於本院前審明確表示並非本件系爭房地移轉過戶相關費用之單據,然原確定判決竟認定伊未加爭執,竟適用自認之規定;且兩造間所簽訂「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係在九十年六月四日所簽署,而再審被告與訴外人倞國公司間之不動產購買契約書則早在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即已簽署,再審被告與訴外人柯介正更於同年五月三十日簽署「協議書」,約定以系爭房地抵充債務,然原確定判決竟認定再審被告於簽約時,尚不知是否可與買方成立買賣契約,故上開意願書為居間仲介契約,而非委任契約,顯屬違背經驗法則;又伊僅就不動產移轉所需之書面契約要件、移轉登記、抵押權登記塗銷及交屋之事宜為處理,仍非不得委由伊完成並收取委任報酬,尚不能因伊係以公司一般案件慣用、定型化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為名稱,拘泥此名稱而認為係居間仲介契約。原確定判決竟置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於不問,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認定:「七、(二)經查,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是由 蕭朝陽 代書事務所之代書 蔡昆龍 辦理,...最後交屋的程序是由蔡代書及太平洋公司(指再審原告)辦理之事實,業據證人蕭朝陽在原審到庭 陳明 在卷...,而上訴人(指再審被告)就系爭房地過戶手續已支付代書費用五萬二千六百零八元之事實,有其所提出太平洋公司未加爭執之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影本可按...,足證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塗銷及所有權過戶手續等事宜,業已支付代書辦理移轉所有權過戶之費用甚明。...(三)...然查,太平洋公司在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中僅列名為契約見證人而非仲介人,該買賣契約第四條雖約定買賣雙方共同委任太平洋公司所指定之代書辦理有關本件標的物產權移轉、抵押權設定等相關手續...,但該買賣契約內容並未就委任代辦事項有任何給付委任報酬之約定,太平洋公司依據該買賣契約作為其收取四十八萬元報酬之依據,自不足採。次觀之上訴人與太平洋公司所訂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依其內容乃係針對買方就其願意購買之不動產標的物,表明買方所願意購買之價格,...買方義務等事項加以約定,買方於簽約時尚不知是否可與賣方成立買賣契約,該『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依其文意應屬太平洋公司與不動產買受人所訂之居間仲介契約,而非委任契約甚明,太平洋公司持居間仲介契約,要求上訴人同意給付費用,卻主張所收取之費用為委任辦理所有權移轉過戶事宜之委任報酬,殊難採信。(四)...,惟觀之該「不動產購買意願書」第十三條之特別約定載明『本案由於為債權人承購債務人之標的物,以消除債務,經雙方合議,本案之服務報酬由買方替賣方支付,實付金額新台幣四十八萬元』等字樣...,可知該服務報酬是由買方替賣方所支付之費用,當然非屬買方應支付太平洋公司之委任報酬,但依前所述,賣方並未委任太平洋公司處理,自無給付委任報酬之義務,故該項服務報酬,顯非委任報酬。...堪認太平洋公司所收取之四十八萬元實為仲介費,惟賣方並未委請太平洋公司居間仲介,已如前述,太平洋公司明知賣方無須給付仲介報酬,竟以賣方無力支付,上訴人同意承擔賣方之債務為由,而收取該四十八萬元報酬,自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有原確定判決可稽(見該判決第十六頁至第十九頁-本院再易字卷第四○頁至第四三頁)。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再審被告就系爭房地過戶手續已支付代書費用五萬二千六百零八元,再審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塗銷及所有權過戶手續等事宜,業已支付代書辦理移轉所有權過戶之費用。且再審原告在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中僅列名為契約見證人,而非仲介人,該買賣契約內容並未就委任代辦事項有任何給付委任報酬之約定,再審原告依該買賣契約作為其收取四十八萬元報酬之依據,自不足採;且兩造間所簽訂「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依其文意應屬再審原告與不動產買受人間所訂立之居間仲介契約,而非委任契約,再審原告主張所收取之費用為委任辦理所有權移轉過戶事宜之委任報酬,殊難採信;又依該「不動產購買意願書」第十三條之特別約定,可知該服務報酬是由買方替賣方所支付之費用,當然非屬買方即再審被告應支付再審原告之委任報酬,而賣方並未委任再審原告處理,自無給付委任報酬之義務,故該項服務報酬,顯非委任報酬。再審原告明知賣方無須給付仲介報酬,竟以賣方無力支付,再審被告同意承擔賣方之債務為由,而收取該四十八萬元報酬,自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經核並無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自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況原確定判決縱有漏未斟酌證據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六六號判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書記官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