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五三○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更字第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並未於前揭時地有違規紅燈右轉之情事,本件舉發之警員於值勤時未著警察制服,再加上其攔停動作過於突然,致受處分人無法辨識警員身份,受處分人當然拒絕查驗,原裁定對於受處分人所述之異議理由完全不予理會,僅單憑證人即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蘇唐宇 之片面證詞,遽認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且原審法院審理本案心態偏袒,欠缺公平、公正等語。
二、本院查﹕
(一)原處分機關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六八七號營業小客車,在台北市○○路及基河路交岔路口,違規紅燈右轉(自劍潭路右轉基河路),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攔停後復拒絕出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證件,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九百元,併分別記違規點數三點、一點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可按,並經舉發警員 蘇綻宇 (即蘇唐宇)於原審訊問時證述在卷,且經原審法院赴現場勘驗,作成勘驗筆錄,並拍攝現場照片為證。
(二)受處分人雖以前開情詞抗告。然原審法院審酌舉發之警員蘇綻宇之證述、原審法院親赴現場勘驗所得、現場照片及舉發通知單,認定被告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已詳細說明所憑之依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就受處分人所提之諸多疑點,並予說明、釐清,本院經核並無受處分人所指之偏頗、不公平及違反常理之情形。受處分人雖仍指蘇綻宇未著警用制服,攔檢動作過於突然,致受處分人無法辨認係警員而拒絕查驗云云。然受處分人不僅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陳稱﹕「本案係當時由該名警員,在后突然對本人所駕之車攔檢(停),並告本人闖紅燈乙事」(見原審交聲第四0一號卷第九頁),其後於向原審法院所提之異議狀稱﹕「﹕﹕﹕突然遭受一名警員,從本車後`方無預警且急速超前將本車攔停,並告知本人闖紅燈﹕﹕﹕」(見原審交聲第四0一號卷第四頁),甚至於原審訊問時坦承﹕「他(蘇綻宇)錄音我一下反應不過來,我對於他在執行職務我了解﹕﹕﹕他也沒有出示證件,所以我不認為應該給他看什麼」等語(見原審交聲更字第二三號卷第十四頁)。亦即受處分人被攔檢後,對於蘇綻宇係警察之身份且正執行勤務,並無懷疑。所質疑者係蘇綻宇何以未著警察制服。然蘇綻宇當時騎用警用機車,且使用警報(蜂鳴)器等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受處分人且稱﹕「警察沒有穿制服,只有加一件外套」(見原審交聲更字第二三號卷第二三頁筆錄)。而蘇綻宇所著之外套,實係背後印有「交通大隊」字樣之雨衣,當天係因天氣陰涼,始於警察制服外加穿在外,已經蘇綻宇證述在卷,並經原審法院勘驗無訛。依上所述,可知蘇綻宇於舉發時,從外觀上足以使一般人知悉係警察正執行勤務,受處分人以蘇綻宇未著制服,作為拒絕出示證件受檢之理由,自不能採信。至於蘇綻宇使用警用雨衣之時機是否妥適,亦不影響受處分人是否闖紅燈之認定及蘇綻宇得否為本案之舉發。再者,蘇綻宇於本案舉發前正騎乘機車執行巡邏勤務,此經蘇綻宇證述在卷;而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係闖紅燈,事出突然,不及以攝影或拍照方法取證。亦即受處分人之上開違規行為,雖無照片、錄影帶等證據作為佐證。然汽車駕駛人是否違規,本不以攝影或拍照作為唯一之方法,實務運作上亦不可能於全部之路段廣佈照片或攝影設備。本院審酌蘇綻宇舉發本案之經過、原審法院勘驗現場所得及受處分人之供述,綜合判斷,認蘇綻宇之舉發與事實應無不符。至於原審法院是否於審理時要求受處分人「認罪」了事、何以對警員於法院勘驗時姍姍來遲未予斥責,均不影響於受處分人是否有本案違規行為之認定,不予論列。
三、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在上開時地,確有違規紅燈右轉並不服指揮稽查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九百元,併分別記違規點數三點、一點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審法院調查後,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異議,亦無不當。受處分人仍執前詞抗告,指摘原審法院之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鳳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