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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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7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二號、第四四0五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確定;再於緩刑期前之九十年五月間因竊盜案件,而經本院於緩刑期內之九十二年三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緩刑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撤銷,前開二案接續執行,而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一)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日二十三時許,在彰化縣○村鄉○○村○○路○○○巷○○號乙○○經營之工廠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裝設於該工廠門前之監視器鏡頭一座拔下,加以竊取,得手後逃逸。嗣因該監視鏡頭損壞,而予以丟棄在彰化縣○村鄉○○路○段第七公墓之大排水溝內。(二)再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凌晨二時許,趁無人注意之際,隨手撿拾地上之石塊,敲碎位於彰化縣○村鄉○○村○○路○○○號之五行宮老人活動中心大門之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由該大門之洞口進入屋內之毀越門扇之方式,入內竊取電腦伴唱機、錄放影機及迴帶機各一部,得手後,除將電腦伴唱機藏在上開排水溝旁之草叢外(迄未尋獲),餘則藏在彰化縣○○鎮○○里○○路○○○巷○○弄○○號,伺機變賣。(三)又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二十二時許,在彰化縣○村鄉○○村○○路○段○○○號前,見 吳璨宏 所有,交丙○○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乃以其自備鑰匙將之啟動,加以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四)另於九十四年七月九日十時許,無故進入彰化縣○村鄉村○村○○○路○○巷○○號(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戊○○所有寄放於上址客廳電視上之十八K戒指一枚,得手後,供己戴用。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一時許,甲○○在彰化縣大村貢旗村貢旗二巷六號前之路旁,因其形跡可疑經警盤查而查獲,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丁○○、丙○○、戊○○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現場及贓物照片十一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等附卷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編號
一、三、四)、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編號二)。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自白編號四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另被告曾於九十年四月間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確定;再於緩刑期前之九十年五月間因竊盜案件,而經本院於緩刑期內之九十二年三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緩刑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撤銷,前開二案接續執行,而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品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係毀越門扇竊盜,有潛在之危險,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所生危害,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至被告所有供其行竊用之自備鑰匙一支,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度 易 字第 875 號判決(94.09.22)【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度 上易 字第 1395 號(94.11.22)[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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