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6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46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日以93年度易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竟與 王朝祥 (另案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併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3月16日凌晨4時許,先向不知情之友人 陳俊傑 借得車牌號碼00—0942號自用小貨車後,由王朝祥駕駛前揭車輛載 林恆松 ,於94年3月16日凌晨5時許,適經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前,由王朝祥在上揭車輛內負責把風,並由林恆松下車並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凶器之剪刀1把,剪斷丙○○所有監視器鏡頭之電線後,竊取該監視器鏡頭(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80
0元)得手後,復由王朝祥駕駛前揭車輛載林恆松逃離現場,監視器鏡頭則交予王朝祥收受。嗣經警方調閱94年3月16日上址路口處之監視器錄影帶內容,發現陳俊傑所有之前揭車輛行經該處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與共犯王朝祥共同竊盜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4年9月19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中陳述失竊情節大致相符(參見偵查卷宗第25頁、第26頁),且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系統5張(參見警卷第38頁至第41頁)附卷可佐,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證人即共犯王朝祥於偵訊中雖證稱:其並未與被告共同向陳俊傑借用前揭車輛,亦無與被告共同行竊監視器鏡頭(參見偵查卷宗第78頁)云云,然證人陳俊傑於偵訊中證述:被告與王朝祥於94年3月16日凌晨向其借用前揭車輛使用(參見偵查卷宗第77頁)等語;證人 林淑芬 於警詢中則證稱:陳俊傑於94年3月16日凌晨4時將前揭車輛借予友人使用(參見偵查卷宗第31頁)等語,是證人王朝祥上揭證述,核與證人陳俊傑、林淑芬所述不符,爰審酌證人陳俊傑、林淑芬與被告、證人王朝祥並無仇恨,應無甘冒刑事訴追之危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且證人王朝祥既係本案竊盜共犯,應係迴護自己脫免刑責而為上揭證述,可信度不高,是證人王朝祥上揭證述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經查: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竊所用之剪刀1把,長度約18公分,為鐵製,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屬實,雖未經扣案,然係被告用以剪拆監視器鏡頭所用,是其所稱與常情相符,應堪採信。上揭物品屬質地堅硬之金屬物品,如持以攻擊人身,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顯可供兇器使用,被告持上揭未扣案之剪刀1把行竊,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依前揭說明,自屬兇器之一種。是被告攜帶之並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
㈡又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已將竊盜之客體即監視器鏡頭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已如前述,應屬竊盜既遂。
㈢核被告所為之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加重竊盜既遂罪。被告與共犯王朝祥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曾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日以93年度易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執行中,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正值壯年,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以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凶器之剪刀而竊盜之手段及所竊取之上揭財物價值,理應從重量刑,然本院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被告所有持以行竊之前揭剪刀,現置於其家中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參見本院94年9月19日審判筆錄第7頁)供明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