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聲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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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贓物等數罪,詳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甲○○因贓物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判處罪刑,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徐培元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